2010年9月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十五被告每人支付原告顾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9254.4元。
2009年4月24日,经被告郭某、宋某联系,原、被告等人临时组建一个施工队为本村村民建房,施工队成员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口头约定:利益按工平均分成,同工同酬,合伙无字号,无负责人。在施工队施工过程中,吊板机吊有泥灰的灰斗砸落并砸断三楼楼板后将在二楼施工的原告顾某砸伤,原告顾某住院治疗共花费53774.67元,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共20469.38元,余33305.2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合伙组成工程队为他人施工建房,施工队没有起字号,亦未办理工商登记,其合伙关系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共同合伙人应对每位合伙人的经营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原告顾某在施工中受伤,其所受损失应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应合伙人约定合伙人同工同酬,故该损失由合伙人平均分担,遂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