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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无情法有情 后续治疗需赔偿

  发布时间:2011-01-11 14:57:10


    受害致伤落残疾,精神抚慰有根据。近日,扶沟法院审结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某、刘某、皓宇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梁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026.45元;被告皓宇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梁某受雇于被告梁某某、刘某,2008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受雇在被告皓宇公司干活期间受到伤害。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8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梁某某、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1950.71元,被告皓宇公司负连带责任。原、被告上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101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的伤情在(2008)扶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未治愈。原告为治病于2009年6月15日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检查,花费CT检查费220元;于2009年6月27日到7月11日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2777.75元,于2009年9月21日至10月13日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4120.1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检查病情,花检查费250元。2010年4月6日至4月17日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2635.6元。2010年3月28日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花检查费80元。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梁某某、刘某的雇工在被告皓宇公司干活期间身体受到伤害,法院虽已判决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判决并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但有本院生效的(2008)扶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确认当时原告的伤情尚未治愈,故原告为治疗伤情又花费的后续治疗费,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八级伤残,给原告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精神痛苦,前判决中未显示原告请求精神赔偿,原告在本诉中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酌情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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