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借款,总公司偿还。近日,扶沟法院审结原告张某与被告沈阳市为民广播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沈阳市为民广播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纠纷一案,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借款63098元及利息。第二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
2007年7月19日,第一被告在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公司(第二被告),由第一被告副总经理郑东新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009年10月20日,第二被告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在原告借款106798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欠据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元柒佰玖拾捌元.106798元.纱购数字电视设备用款(付月息2分,借款单位加盖有第二被告印章,借款人郑东新,2009年10月20日,并加盖有郑东新的印章。”
另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收到郑东新欠款43700元。
法院认为,第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6798元事实清楚,由第二负责人郑东新经手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据为证,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有效成立。郑东新作为第二被告的负责人,其经手并加盖公司印章出具借据行为,应认定为属职务行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可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二被告属第一被告依法申请登记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第二被告对外发生的民事活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第二被告对原告发生的借款106798元及利息,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曾收到第二被告负责人郑东新经手支付的人民币437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属第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借款63098元及利息应偿还。遂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