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证件未还,竟引发侵权。近日,扶沟法院审结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侵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一份、注册号为4127212000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一份。
2004年3月19日,扶沟县医药公司为完成医药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注册成立了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批发,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4127212000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9月17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004年12月30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9日。2006年6月30日,被告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使用扶沟县医药公司位于扶沟县新华路的房屋承包经营原告的药品批发业务,承包期限从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合同签定后,原告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交付于被告,被告开始经营药品批发。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重新签订合同,又未迁出所使用的房屋,扶沟县医药公司于2008年6月以侵权为由到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2009年6月22日,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被告腾清所占用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并支付扶沟县医药公司经济损失143000元。2008年8月3日后,被告未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但未将上述证书交付于原告。
法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到期不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后,应及时将原告所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交还于原告,以免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交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遂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