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3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欠款纠纷案,判决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赵某某的生猪款3466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葛某某收购原告赵某某生猪23头,重量5800斤,价款44660元,当时已付现金10000元,下余34660元未付。2009年1月11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显示尚欠猪款3466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所打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欠原告赵某某生猪款34660元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