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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解除无据 索要赔偿不成

  发布时间:2010-11-19 14:48:59


    强迫解除与调离解除不一样,勿必千万要分清。近日,扶沟法院审结原告吴某与被告扶沟雪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纠纷重审一案,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请。

    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的前身是扶沟县皮毛厂,原告于1991年被扶沟县政府任命为扶沟县皮毛厂副厂长。2002年11月19日经被告领导班子决定,所有参与内销的人员按厂里规定于12月5日前到厂里结帐,卖出的货物把钱交厂里财务科,未卖出的货物退回厂里,货、款不清者下岗。并在厂里张贴公告,公布销售人员名单和提货金额、欠厂里金额。原告当时任副厂长,参与了内销,公告上公布原告的提货金额是51677元+93910元。原告对51677元无异议,对93910元有异议,提出93910元不是自己的提货金额,是1996年被诈骗货物损失部分,不该本人承担。原告在12月5日前未结清货款,被告未让其上班,原告因此事及原、被告之间的其它经济纠纷多次到县、市上访。2004年4月15日主管部门扶沟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为解决双方纠纷下发扶经贸(2004)10号文件将原告调入扶沟县服装厂任副厂长,调入前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15日在劳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书上签字,从2004年3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服装厂欠债多,销售困难,一直未生产,原告调到厂里以来一直未上班,经济上无收入。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存在经济纠纷,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强迫原告解除。原告是经扶沟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文件从被告单位调出,调入扶沟县服装厂工作,是由于主管部门的调动而解除。原告称被告逼其下岗,强迫其解除劳动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让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证据,不予支持。遂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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