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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有效 借款合同成立

  发布时间:2010-11-19 11:06:59


    口头委托他人贷款,被代理人理应偿还。近日,扶沟法院审结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某借款合同纠纷重审一案,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起诉后,一审作出(2004)扶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法院,周口市中级法院作出(2004)周民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原告已领到借款本金510元及利息70元,已执行结束。终审判决生效后,田安生不服,向周口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法院经再审审理,作出裁定,撤销周口市中级法院(2004)周民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及扶沟县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查明,1999年柴岗乡陈准行政村村委在乡政府的要求下,对本村1998年尾欠提留款的村民进行清理。经村委班子研究决定,对村民公开收取办法是有钱的交钱,没钱的交章统一贷款。田某系第六村民组村民,欠提留款518元,当村干部到田某家收提留款时,村干部给田某讲了有钱交钱,没钱交章贷款交提留,当时田某把自己的私章交给了村干部。村干部将收上的三个组的章分别以欠款户的名字与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共贷款二万多元,贷出的款信用社以村委的名义办理了存折交给了村会计保管。被告的1笔贷款是1999年5月29日办理,1999年12月31日村委向田某出具了收到田安生提留款468元、集资款50元收据2张,共计518元,给田某收据时没有再给田某收取现金。2004年3月29日原告扶沟县柴岗信用社(现变更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田某要求偿还贷款本金510元及利息,提供的贷款借据上记载:借款人田某,保证人田某,有田某、田某的私章及签名,借款金额518元,用途地亩款,期限7个月,还款记录一栏显示5次清息,计194.39元,还本金1次8元,最后1次清算时间是2002年3月30日。

    重审法院认为,1999年被告所在的村委干部向其收提留款时,已向其讲明有钱交钱,没钱交章,被告明知交章用于贷款交提留的情况下仍把自己的私章交给村干部,证明被告同意村委为其贷款,双方形成了口头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村委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是被告所欠的提留款数额,款借出后村委虽没将钱交给被告,但给被告顶了提留款,出具了收据,故村委的代理行为有效,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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