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8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盗窃案,一审判决被告人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201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贾二欢在本村村民薄某某家堂屋西间写字台上盗窃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于5月13日在包屯信用社二次取出8000元,在大李庄信用社取出8000元,在扶沟县信用社营业部取出9000元,共计25000元。已全部挥霍。
扶沟法院认为: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