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盗窃案,一审判决被告人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2008年7月9日、7月21日及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甲伙同乙(已判刑)、丙(已判刑)三次到扶沟县城关镇书院小区,分别盗窃丁、戊、己的电动车电瓶各一块,后在扶沟县西关某村附近废品收购站销赃。经鉴定己、戊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为718元。2008年7至8月份,甲伙同乙、丙在扶沟县东关某家属院盗窃庚公交车上电瓶两块、及价值1650.6元的松宇牌公交CF卡广告机一部;在扶沟县城关镇北关某家属院盗窃辛公交车上价值1012元的骆驼牌50A电瓶两块。后在扶沟县西关某村附近废品收购站销赃。
扶沟法院认为,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甲伙同乙、丙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鉴于被告人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