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盗窃案,一审判决被告人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03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晚上,甲伙同乙、丙、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扶沟县大李庄乡高河沿村戊家,盗走利农800型饲料11袋,价值1650元、玉米20袋,价值1440元及摩托车配件。2003年11月15日晚,甲伙同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扶沟县包屯镇李岗村,盗走该村村民己家拖拉机斗一辆,经鉴定价值1700元,2004年2月3日晚,甲伙同乙、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扶沟县城南关,盗走庚的拖拉机拖斗一辆,经鉴定价值1080元。2004年初的一天晚上,甲伙同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扶沟县吕潭镇某学校,盗走方正牌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900元。2006年1月26日晚,甲伙同乙、丙、辛、壬(均另案处理)到扶沟县大李庄乡癸的某量贩,盗走帝豪牌香烟30条、磨砂许昌香烟30条、漯河扁沙河牌香烟4条、许昌红硬盒香烟10条、郑州白盒豫香烟3条、黄色软盒许昌香烟50条,经鉴定价值6520元。
扶沟法院认为,被告人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