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婚纠纷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甲要求离婚,被告乙同意。二人婚生子女丙、丁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座落于某行政村新村的房宅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把房宅上的两把钥匙给付原告,原告补偿给被告30000元现金并定于2010年12月28日同时交付。
甲乙双方于1996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7年7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2月21日生育一女丁 ,于2000年7月11日生育一子丙。由于甲乙婚后经常生气,甲于2002年和2009年分别向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以和好告终,第二次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甲乙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扶沟县某行政村新村的宅院一处。双方的共同债务有买此宅院时尚欠原房主戊的房款4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上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