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
2007年3月14日,扶沟县某银行与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在某银行处借款本金5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3月14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18‰。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08年9月25日。在审理过程中,甲于2010年6月20日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后经某银行催要,甲至今未偿还下欠借款4万元及利息。
扶沟法院认为,原告扶沟县某银行与被告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至今未偿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