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某银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2007年9月26日,扶沟县某银行与甲、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甲在某银行处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9‰,到期日为2008年9月26日,并由乙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2008年9月10日,甲申请展期还款,扶沟县某银行同意展期到2008年12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扶沟县某银行多次催要,甲将利息清偿至2008年9月30日,借款本金4万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
扶沟法院认为,原告扶沟县某银行与被告甲、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故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