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扶沟县某银行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乙、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于2008年3月6日在扶沟县某银行处借款50000元,合同期限内利率为8.715‰,到期日为2009年3月6日,由乙、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经扶沟县某银行催要,甲利息清偿至2008年12月31日。甲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扶沟法院认为,扶沟县某银行与甲、乙、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