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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失态起矛盾 口出狂言遭毒打

  发布时间:2010-11-17 09:44:09


    2010年11月1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2010年2月4日凌晨,刘某某伙同罗某某、秦某某等人在扶沟县城某某音乐广场唱歌喝酒。结束后,刘某某与罗某某、秦某某等人在某某音乐广场门口说话时,受害人段某某从某某音乐广场出来走到他们跟前借火点烟,并说了让罗某某等人以后跟着他混,谁也不用理他之类的话。之后向北走去。在音乐广场北十多米花园路与昌盛路交叉口处,刘某某、罗某某、秦某某先后撵上段某某,刘某某将段某某按倒在地,三人对段某某进行殴打,后被赶过去的梁某某及路人制止。经扶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段某某双侧眼眶内侧壁及左眶下壁多发骨折、右侧上颔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在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刘某某家属与罗某某、秦某某家属共同先予支付段某某医疗费一万元。后段某某与刘某某、罗某某、秦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段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整(包括已支付的一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家属又赔偿段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及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同案犯罗某某、秦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2010年9月10日刘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柴岗派出所投案自首。

    扶沟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段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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