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6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单位受贿案,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镇中心学校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甲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乙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甲于2003年7月20日至2004年10月27日任扶沟县某某镇中心学校校长,被告人乙于2003年至今任扶沟县某某镇中心学校会计。2003年以来被告单位扶沟县某某镇中心学校在履行对全镇中小学教学管理职能中,以劳务费等名义收取幼教课本、中招照相、学籍照相、文化用品、二类图书、作业本、保险、报刊等各项回扣。共计227145.33元,用于中心学校日常开支。其中甲任职期间收取106499.50元。乙经手收取150190.67元。
扶沟法院认为,扶沟县某某镇中心学校,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单位受贿罪。甲身为某某镇中心学校原校长,乙身为中心学校会计,分别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二人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单位受贿罪。甲、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