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之间借钱讲求的是个“情意”,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借钱讲求的是个“程序”。如果不按程序办,那就得受到法律的约束。2010年5月25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按,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按期归还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于2008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26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85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扶沟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农用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经济利息。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