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期间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近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一审判决被告王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杨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杨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期一年。
被告人王某、杨某、杨某某均为郸城县公安局干警,其中被告人王某任中队长,被告人杨某任副中队长。2008年7月2日,单程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为进一步查证在扶沟县犯抢劫、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由被告人王某、杨某及民警陈某在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配合下,以辨认罪证为由,将在押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提出扶沟县看守所,带到扶沟县北关兴华宾馆讯问,并让其辨认罪证。2008年7月4日中午,郸城县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扶沟县兴华宾馆参与办理该案。当晚,经分工由被告人杨某、杨某某从10点40分到次日凌晨2点负责看守冯某某。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又协商由杨某某于次日凌晨前负责看守冯某某,杨某从凌晨到2点负责看守冯某某。7月4日晚上11点50分,因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提出要上厕所,被告人杨某某未等被告人杨某起床到场,便将冯某某带到该宾馆厕所,此期间冯某某脱逃、冯某某脱逃后,被告人王某、杨某、杨某某积极配合警方布控,于2008年9月12日在汝州市将冯某某抓获。被告人冯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扶沟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杨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冯某某脱逃,其行为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杨某、杨某某在冯某某脱逃后,能够积极协助大队将冯某某抓获,又能当庭供认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