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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0-11-02 09:54:26


    [案情]2004年2月14日上午原告甲、乙及被告丙三人相约外出玩耍,三人商量去偷扶沟县缸盖厂院内铁块,之后,三人便到扶沟县缸盖厂,原告甲、乙在院外接应,被告丙在厂院内隔院墙往外扔铁。被告丙在扔铁块过程中,砸伤了原告甲的右手小指。原告甲受伤后,被告丙领其到扶沟县公疗医院就诊,该院骨科主治医师赵某接诊,因原告伤情较重,其建议原告到开封解放军95900部队医院治疗,被告丙之母张香陪同原告方前去该医院治疗,原告甲于受伤当天入院手术治疗,于2004年2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155.90元,被诊断为右小指毁损,离断伤伴皮肤缺损。

    [评析]本案是一起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身份健康权的典型案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根据此规定,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也仅是可以减轻其责任,而非免责事由。也就是说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考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平时教育,管教是否足够,也不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的年龄,智力及其判断能力。因此,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丙致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丙的父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他所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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