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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有效力 法院最终判决离

  发布时间:2010-10-27 10:29:03


    近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离婚案件,原被告双方诉前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由于二人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依此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如下:准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随原告王某一起生活,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子女抚养教育费104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于2007年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徐某属于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8月9日生育女儿徐小某,一直随原告王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最初感情尚可。后来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自愿协议离婚,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达成以下协议:一、女儿徐小某归女方抚养,男方负担女儿徐小某到18岁的生活费,一次性给付女方抚养费人民币104000元整,其余女儿的生活费用全部由女方负担。二、双方现无共同储蓄,双方无共同外债。三、此协议共同协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均写有“我同意协议内容,协议内容真实,如有虚假,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各自在协议上签名。

    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再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根据目前原被告的婚姻现状,二人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年龄尚小,所以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按协议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温馨提示:从本案来看,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不是因为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而是基于离婚协议和其他相关证据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出的。离婚协议在诉讼中只是作为一般证据使用。离婚协议签订后并不当然有效,它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有关婚姻和子女等身份关系是应由公权力来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特定的形式要求。因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可以约定“不管是通过诉讼,还是通过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程序办理离婚,双方均应按本协议处理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事宜。”离婚协议并不等于法院判决,它只是证明夫妻感情曾经出现过重大裂痕。所以离婚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只是相当于一般证据的效力。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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