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扶沟县某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差价补偿款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方以刘某为代表持加盖有扶沟县某有限公司印章的格式合同书与本案原告史某签订一份购买吨麦抗冻皇小麦种子的合同。合同甲方签字栏内有刘某的签名,乙方签字栏内有史某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高产优质种子吨麦抗冻皇1500斤,合同第四条还规定“在本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单产保证1000斤,高水肥地可达1450斤。若低于此标准,经双方调查属实,有本公司负责赔偿,50亩连块可回收,比市场价高壹角钱。”小麦收割后,原告史某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回收小麦,而被告方一直未按合同履行。后原告将小麦以0.92元/斤出售。原告称其亩产小麦820斤,而非被告承诺的1000斤/亩,但未经有关部门进行亩产评估。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回收小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按被告承诺的亩产1000斤及“比市场价高壹角钱”回收小麦的内容,由被告赔偿原告50亩小麦产量50000斤的差价款5000元。原告以其实际亩产未达到被告承诺的1000斤,要求被告赔偿亩产减产费用9547元,因原告未及时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