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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保“险”与否?

  发布时间:2009-07-09 09:57:05


   [案情]

   原告单某,男,1986年4月生,汉族,学生,住扶沟县大李庄乡。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2002年1月21日,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业务员推销,原告之父为原告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并签了个人保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系原告之父,被保险人为原告单某,主险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标准保险费每年1040元,合同期限20年。2002年3月18日,经被告所属上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审批出具了保险单。此后原告以年交1040元方式,每年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加盖本公司印章的发票。

    2004年6月16日,原告在学校上课时,突然鼻子流血不止,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血液检验,确诊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根据“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公司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所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又提出了原告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属主体错误,适格被告应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抗辩。

    [审判]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主动向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评析]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所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是否属保险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们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分析。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父亲)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在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出具投保单后,其工作人员根据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程序上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审批,并经周口分公司批准后出具了保险单,但在合同履行中均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保险费发票,因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由起诉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主体适格。

    解决了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程序问题,再来分析一下实体方面的争议焦点即原告所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是否属于康宁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重大疾病”。这并非一个法律问题,而是医学问题。原告提供了我国内科学专家陈灏珠主编的实用内科学专著中的部分论述作为证据,以证明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MDS)具有向白血病转化的高风险,世界卫生组织(WHO)分型已将MDS归类为髓系造血系统恶性肿瘤。被告方认为该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医学专著属于书证,法官最后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医学专著为有效证据,是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的,也符合格式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时,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之原则。

    综上,两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结事了,留给我们更多的是思考: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社会保障机制逐步健全,保险经营机构业绩迅速提升,但要真正地使我们的保险合同起到“防患未然,救助危难”的作用,不仅需要我们的投保人在签定合同时严谨认真,还需要我们的法官在承办案件时明察秋毫、公正裁判,使保险合同真正地保“险”,正义的天平永立心中。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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