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例不规范的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从表现形式上像是收养关系纠纷,要分清是遗赠扶养协议或收养关系,首先要分清收养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和继承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扶沟县人民法院(2006)扶民初字第802号(2006年9月18日)
重审:扶沟县人民法院(2007)扶民重字第24号(2008年10月24日)
[案情]
原告李新德、王映
被告李玉祥
二原告有三个女儿,没有儿子。1985年3月16日经人介绍,将原籍为山西省宁川县的郭金山(19岁),介绍给二原告当义子,改名李玉祥。198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所在村干部、亲属、介绍人在场情况下签订了“收养义子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经韩毅然介绍保送郭金山现名李玉祥为李新德、王影义子,安家落户;李玉祥自愿同意当李新德、王影义子,为李新德夫妇二老养老送终;李玉祥有赡养二老的义务,不得遗弃,并享有二老的所有财产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被告的户口迁至原告所在地,与原告以养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1988年5月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被告一家四口与原告均在一个院居住。被告婚前在开封四建直属队工作,婚后最初在县城附近打工,后去新疆打工多年。被告的两个孩子上初中时,被告夫妻俩都在新疆,两个孩子在家由二原告照顾,责任田由原告耕种。2006年麦前,被告的妻子回来,7月份原告卖小麦,与被告的妻子生了气,生气后同年7月15日(农历6月20日)二原告离开家住在县城三女儿家至今。2006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对他们不尽生养义务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要求被告补偿其为被告支出的结婚,进厂交押金费用5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不是遗赠扶养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收养协议,不同意解除,协议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前.并对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结婚、交押金费用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主张提供2004年7月被告从新疆给原告李新德寄回来1000元的邮政汇款收据,称是让原告看病的。原告承认收到被告1000元,辩称是被告给其儿子寄的学费。2006年7月15日二原告离开家后,被告没有看望过二原告,原告王映的责任田由被告耕种,被告没有给原告送口粮。
一审时扶沟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3月17日所签订的收养义子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属合法收养关系,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对二原告尽到抚助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为其结婚其它支出5000元,因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解除原、被告双方收养关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300元,由被告李玉祥负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 被告1985年3月17日签订收养义子证书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具有遗赠扶养协议性质,不符合收养民事法律政策,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扶沟法院重审。
重审过程中法院对其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极力做和好工作未能和好,遂作出判决。
重审认为,原、被告1985年3月17日签订收养义子证书时,被告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具有遗赠扶养协议性质,不符合收养民事法律政策,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故本案应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按照协议,被告承担原告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2006年7月15日原告离开家之前,被告对原告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在原告离开家之后,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尽扶养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协议解除之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被告有权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新德、王映与被告李玉祥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即“收养义子证书”。
二、驳回原告李新德、王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签订的“收养义子证书”,是符合遗赠扶养协议或符合收养关系?首先要弄清收养民事法律政策和继承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从“收养义子证书”几个文字和原、被告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原告所在村委和群众也公认的情况,像是收养关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条件,原、被告均不符合,原告有女儿,被告也不在十四岁以下。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第(30)条,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责任,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从这些条款中看出被抚养人也是未成年人,养父母与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而本案原告收养被告当义子时,被告已年满18周岁,参加工作,已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原、被告虽身份关系有了改变,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不属收养关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养义子证书”从内容上看符合这条规定,所不同的是遗赠扶养协议一般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身份不改变,本案中双方身份关系有了改变。《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本案原告以被告对他们不尽生养义务,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取消被告的继承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虽不是规范的遗赠扶养协议,从内容上具有遗赠扶养协议性质。故扶沟县法院重审时依据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处理此案是正确的。在查清被告十多年来对原告尽生养义务较少,双方关系不和情况下作出上述判决也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