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精神病人诉讼须定监护人

  发布时间:2010-09-06 10:57:39


    监护是一种责任,更是一种无法拒绝的义务。作为监护人,不只是单单履行义务,而是要尽可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各方合法权益。

    我庭曾审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李某是一位精神病人,但又未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对别人称呼其“精神病人”很是抵触,自认为很正常,也认为自己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坚决不要监护人。因为原告情绪很是反常,做了大量工作仍无法说服找其监护人,依法确定的监护人因原告的吵闹无法出庭,使得该案审理无法正常进行,无奈只有强行开庭,庭审虽多次被原告无理打断,但总算开成了,我们的审判人员大松了一口气。针对类似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也无能为力。该案原告本身精神上就受到刺激,对她的无理取闹,使我们既不能对其进行训诫,更不能对其拘留、罚款,只有耐心劝说,说真的对该案原告李某,我们对其算是磨破了嘴皮,可以说是打了一场舌枪唇战。而作为监护人呢?对能跑能说的原告说是说服不了的,而原告硬的还不吃,只有哄着来,最后也是强行参加庭审,尽最大努力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庭在审理该案中,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同时,确保该精神不正常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了判决。

    监护,对在诉讼中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是确保自己权益不受侵犯的武器,更是其精神上的支柱。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监庭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