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伙同他人盗窃,数额不大,属一般共同盗窃犯罪。在没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同案犯供述时,应把同案犯的供述加以区分是口供还是证人证言,在其被当作被告人自己的口供而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扶(2008)扶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占庆,男,汉族,农民。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 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顾占庆伙同王洪亮、于克明、马建军(三人已判刑)等七人在扶沟县城东关转盘处,由王洪亮假装有病,抱住推自行车买菜的廉国民的腿往地上躺,马建军拌住自行车条,于克明、被告人顾占庆等假装救人围住廉国民,趁廉国民不备共同将其所带的16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被追回退给被害人。2008年6月5日,被告人顾占庆到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顾占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占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系投案自首、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顾占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占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占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 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占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几名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并不算太大,事实也较清楚。因其他几名被告人先期已被抓获判刑,被告人顾占庆按理说比照同伙定罪量刑起来比较容易。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证据的问题却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来: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顾占庆仅自己供述参与了盗窃,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没证实其参与该起犯罪,同案犯的口供不能算作被告人顾占庆盗窃罪的证言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顾占庆犯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恰恰相反地认为被告人顾占庆应犯盗窃罪。理由是:该案中虽然仅有被告人顾占庆自己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没证实其参与该起犯罪,但同案犯的口供应该算作被告人顾占庆盗窃罪的证言证据。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着尊重事实,对法律负责的态度,认定被告人顾占庆犯盗窃罪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的审理即采纳了该种意见。
由此可见,该案争论的焦点乃是证据问题,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能不能算作同案犯中的其他人犯罪的证言证据来用。笔者以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慎重区分同案犯的供述对其他同案犯人的犯罪是作口供来用还是作证人证言来使。否则,稀里糊涂地不加任何区别,势必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不利影响,也违背了法律应有的严谨务实的科学精神。
根据笔者愚驽的研究,一直认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同案共犯的犯罪事实时,这时的同案犯供述应属于其他同案共犯的口供;其他情况下,属于证人证言比较恰当。结合本案证据,还是把同案人于克成、梁延禹、马建军、于克明的供述作被告人顾占庆的口供比较合适。因为,他们均供述了被告人顾占庆参与该次盗窃的犯罪直接事实。这样,在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就不应认定被告人顾占庆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也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和体现。如果把同案犯的供述作被告人顾占庆的证人证言来使,就容易犯主观归罪的教条主义而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应有的人权。在“尊重和保障人权”呼声日益高涨的当今社会,即使放纵一个犯人,那也比冤枉一个犯人更符合现代社会“人权至上”的法治精神。据此,笔者更倾向于审理的第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