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行政征收的内容主要分为两大类,即行政征税和行政征费。对于行政征收的主体、标准和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的救济途径相关法律、法规多有规定,但行政征收时效却无任何规定。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制订《行政征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二年的处罚时效,行政征收虽不同于行政处罚,但笔者认为相关法律也应当设定行政征收时效制度,即经过法定的时间和法定的事由,行政征收主体向被征收对象征收税或费的权力归于消灭的一项法律制度。理由如下:
一、增设行政征收时效制度,能够促使行政机关及时行政。笔者在从事十多年的非诉执行立案工作中发现,有的计划外生育对象1992年违反计划生育等政策法规,而到2008年才作出和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有的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2004年就已做了调查取证工作,而到2009年才作出征收决定书;在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中也存在类似现象。
二、增设行政征收时效制度,能够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如上所述,从征收事由发生到作出征收决定书前后时间相差几年甚至十几年,给人一种想征就征想什么时间征就什么时间征的随意感觉,随意性太强。
三、增设行政征收时效制度,并不减少国家应征的税或费的收入。对于因征收时效造成税或费不能征收的,除符合几种法定免责情形外,要依法追究相关渎职工作人员的责任并赔偿因其过错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四、增设行政征收时效制度,有其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的申请执行时效和征收时效本质上并无不同,二者属异曲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