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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帮工同车亡 帮工损失车主担

  发布时间:2010-07-26 16:32:43


    朋友二字值千金,为了朋友间的友情,可以两肋插刀、奋不顾身。俗话说得好,凡事不可过犹不及,有劲要使到刀刃上。无偿为朋友帮忙,一旦出现意外,不仅损人,而且害己。2010年7月24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五原告赔付保险金85000元。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五原告赔偿各项损失82362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45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67862元。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肇事车辆豫PXXXXX挂豫PYXXX货车驾驶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万里西华分公司处购买福田豫P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YXXX挂“衢龙”重型平板半挂车一辆,并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在未全部付清购车款之前,被告万里西华分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购车方王某某在此期间除不享有车辆处分权利外,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且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自负盈亏,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纠纷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购车方自行处理,承担一切责任及全部费用。2009年6月25日至6月28日,以名义车主被告万里西华分公司为被保险人,被告王某某方分别在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为该豫PXXXXX挂豫PYXXX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各自为1年。其中所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并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15%。

    2009年12月21日7时30分,被告王某某的丈夫陈某某驾驶豫PXXXXX挂豫PYXXX货车在G045公路陕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33KM+500M处时,车辆冲出路基,撞在张某某驾驶的陕ABXXXX号车尾部,致豫PXXXXX号车乘员杨某某死亡,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秦某某受伤 ,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杨某某、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等杨某某的亲属为处理杨某某死后事宜,支出交通、住宿等费用1722元。死者陈某某的亲属被告王某某方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先后支出出租车费,尸检费等共计10615元。在事故发生所在地宝鸡市,被告王某某方向原告方支付现金14500元,让原告处理死者杨某某的后事。陈某某与杨某某生前二人为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陈某某让杨某某跟车帮忙,双方未谈及劳动报酬事项。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杨某某系原告杨某(男,生于1948年12月15日)、孔某某(女,生于1947年8月29日)之子,与原告陈某系夫妻关系 ,杨某某生前与陈某于1999年8月6日生育一女杨茹,于2001年4月8日生育一子杨鹏,均为农业户口。陈某某之父被告陈跟未参与肇事车辆豫PXXXXX挂豫PYXXX货车的经营管理,也未获取车辆营运收益,且在陈某某生前与陈某某夫妻二人分户另住。

    又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4454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816元。

    扶沟法院认为,原告陈某的丈夫杨某某跟随被告王某某实际所有并支配运营的货车,提供劳务,且未实际收取劳动报酬,应认定为无偿帮工行为。被告王某某的丈夫陈某某疲劳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造成杨某某死亡,陈某某本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夫妻共有人),对在帮工活动中死亡的杨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五原告因杨某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89080元(4454元/年×20年,杨某某死亡时不满31岁),丧葬费12408元(24816元/年÷2),被抚养人杨茹、杨鹏的生活费25874元(3044元/年÷2)×(9年4个月+7年8个月)。对于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杨某某死亡,造成严重的后果,客观上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痛苦,但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原告要求100000元,数额过高,应确定为4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7362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作为承保人的被告人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赔付,并按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免赔。余额部分,再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某承担,并应减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的丧葬相关费用,原告诉请被告万里公司西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万里西华分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但其只是按车辆分期付款的形式下对车辆保留所有权,对车辆并不实际支配、运营,也未获取车辆运营收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万里西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孔某某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陈某某之父被告陈跟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杨某某是无偿搭乘被告的车,且杨某某存在一定过错,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保险条款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政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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