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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伤 二次费用仍应赔

  发布时间:2010-07-14 08:55:04


    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积极赔偿医疗等费用,受害人的二次医疗等费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仍应予以赔偿。2010年7月13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肇事致人伤害案,一审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5381.26元,误工费2160元(108天×20元),护理费2160元(108天×20元),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10581.26元的70%计款7406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杜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驾驶京E-XXXXX轿车,致伤邢某某,杜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所花的各项费用,扶沟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08)扶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人寿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09年12月22日,按照医嘱,邢某某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医生检查原告胸口椎体骨折术后一年要求取出内固定物,X线片邢某某胸口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牢固,无松动,诊诒为:邢某某胸口椎体骨折术后。邢某某花医疗费用5381.26元,2009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肇事车辆京E-XXXXX轿车实际车主吕某某,2007年12月13日,扶沟县城关镇西关居委会为保险人,与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80501200741169900441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3日止,承保险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票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扶沟法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京E-XXXXX轿车致伤原告邢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告邢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各项费用,被告杜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已按(2008)扶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是原告二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各项费用,被告杜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邢某某造成的损害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京E-XXXXX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辩称已按(2008)扶民初安第856号民事判决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违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政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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