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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谨慎签 签过合同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0-06-09 12:27:02


    [案情]  2007年2月10日,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2月10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18‰,并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清偿利息至2009年5月31日,现仍下欠借款本金35500元及2009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

    [审判]  扶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5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债务人李某某应当偿还债权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5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某应当对债务人李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政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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