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为县城某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本应为辖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然而却指使“手下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2009年6月22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判决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宣告无罪;被告人聂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上半年,樊某某在扶沟县煤建公司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建一栋临街六层门面楼。施工期间,在放线时、出地基棚楼板时及装电时,被告人聂某某均指使秦一(已故)、秦二、秦三、王某(已故)等人无理阻止工人施工,后来又让其子聂某安装电路,造成樊某某巨大经济损失。
(二)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安排他人去汽流纺纱厂撵老工人,强占南院的事实:
扶沟县某纺纱厂因征地曾与某居委会有争议。2001年下半年,某居委会将某纺纱厂南院租给秦某某、秦二使用。秦某某、秦二等人也曾去南院将该厂的老工人撵走,后秦某某、秦二又租给王某某使用并收取租金8000元交居委会入帐。
(三)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指使秦二、秦二、秦三、王大、张某等人强行把看厂的老工人撵走。
(四)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指使他人去某局建筑工地租止施工,去顾某建房工地阻止施工,到缸盖厂、电业局、汽车站阻止施工,收取管理费交居委会入帐的事实及证据。
2001年,扶沟县某局建家属楼期间,因其未交建筑管理费,某居委会为收取建筑管理费,其村民曾去该工地阻止施工,致使停工。
1998年3某某,顾某在某二组地域内建住房,因未补交宅基款,某二组村民为收取宅基款,曾去该工地阻止施工,并推倒一段山墙。 1997年至2001年,某居委会为收取缸盖厂、电业局、汽车站应交的建筑管理费,其村民曾去上述建筑工地阻止施工,上述单位交管理费后报居委会入帐。 (五)2000年下半年,杜某某、万某某夫妇购买了由樊某某开发、何某承建的拐角楼,西边与张某某、聂某的楼房相邻。在工程没有竣工、没有验收交工的情况下,杜某某私自进入楼内洇地基。张某某、聂某先后发现自己的楼房有裂痕,聂某将房门钥匙拿走。与张某某扬言:杜某某不赔偿就别想搬进去。分别要求杜某某将其楼房买下,万某某就找其亲家张某某协调,经协调万某某同意赔偿张某某、聂某各1.5万元。后因故没达成协议。万某某又找刘某某、吴某某多次与樊某某、何某协商,樊某某、何某同意赔偿5万元。秦某某写协议后并找聂某、张某某签字。万某某将3万元交与吴某某后,秦某某各付聂某、张某某1.5万元。2007年经鉴定,二被告人楼房裂缝与杜某某洇水无关。 关于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 扶沟县煤建公司自费筹建铁路专用线,其院外一段在扶沟县火车站料场地域内。因煤建专用线院内的一段早已拆除,院外的一段也不再使用。2000年,煤建公司想把院外的一段专用线卖与火车站。火车站当时不急用该料场,也不同意购买。经许昌铁路局、周口、扶沟经贸委协调也没有结果。2003年,火车站需用该料场卸货,煤建公司经理康志德、支书李某某主动与聂某某协商,以卖与聂某某为由要求聂某某帮忙将那段小铁路卖于火车站,并写一收到聂某某1.5万元的收据。聂某某同意后,就以自己已买下该段小铁路为由告知料场负责人唐某某不让在该段小铁路上卸货,唐某某便向许昌火车站汇报并通知不让来车送料。因火车站急需该料厂卸货,就通知唐某某,让其与聂某某协商买下。经协调,火车站以2万元的价格买了那段小铁路。 吕某某证明聂某某曾站在小铁路上,让小火车倒回去。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为寻求精神刺激,多次指使他人去樊某某建筑工地阻止施工,干扰建筑市场,无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此期间聂某某在外地经营客运,没有作案时间,也没有指使他人阻止施工”没有充分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杜某某洇水致其楼房裂缝为借口,以锁房门拿走钥匙,不赔偿不让搬进去相威胁,通过他人以协议的方式强索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某、聂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聂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①二被告人要求买房,要求赔偿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属于民事纠纷。②二被告人没有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行为。万某某主动找说和人调解付款,也并非出于恐惧心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的客观要件。③二被告人各自要求赔偿,没有共同犯罪的预谋,也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④双方于2000年达成赔偿协议,至今也没有人控告,2007年鉴定也不能约束2000年的民事行为及双方自愿的协议内容。上述辩护观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某受煤建公司的委托,以自己已购买那段小铁路道 轨为由不让火车站在此卸货,并未采取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火车站因扩大经营急需该料场卸货,经许昌分局同意与聂某某协议买回那段道轨,也并非火车站基于“威胁”的恐惧心理而为之,被告人聂某某也没有非法强索火车站财物的故意。因此,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某居委会村干部为收取建筑管理费及宅基款5000元,指派其村民去某局、顾某建筑工地、缸盖厂、电业局、汽车站以阻止施工的方法强行收取。虽其方法欠妥,但仍属公务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也没有聂某某指使他人去上述建筑工地阻止施工的充分证据。指控聂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安排他人去扶沟县汽流纺沙厂撵工人,卷内证据有人证明听说是聂某某安排的,有的证明想着是聂某某安排的,该指控没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