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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0-05-24 14:40:59


    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司法拘留是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措施之一,是对被执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人身强制措施。由于近年来人们对执行难的关注,司法拘留也越来越受到执行员的青睐。但适用过多的司法拘留措施也开始暴露出其负面影响,以拘代执、滥逮滥抓现象常常见于报端,由此造成了司法权威的损害,一方面影响了案件的正常执行,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因而,我们不得不对司法拘留作充分的认识,从而才可以对其达到恰如其分的应用,使司法拘留起到其应有的司法威慑力。

    一、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的性质、适用对象及适用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适用司法拘留的情形有多种,涉及民事执行的有两种: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2、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观察对司法拘留的规定章节,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将其规定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而并非“执行程序”一编的“执行措施”章节。也就是说,立法的本意是将民事执行中的司法拘留定性为一种强制措施,一种对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保障措施,一种具有惩罚性的对人体的限制措施。司法拘留并非一种执行措施,执行措施并不包括对“人身”的执行。司法拘留是一种对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保障措施,而不是一种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执行措施,认清司法拘留的法律定位,对我们正确适用司法拘留有重要意义。

    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的对象,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也可以分为当事人和案外人。

    法律规定适用拘留的条件有两种:1、拒不履行的情况。第一,明确表示不愿履行的。有的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到庭,明确表示不愿履行,理由一般是“不服法院判决”。另外要注意被执行人的语言表达,有些被执行人表示 “我没有钱,即使我有钱,我也不会付的”,此类言辞也是被执行人主观上抗拒执行的表现。第二,有财产能够履行或能部分履行的,被执行人隐瞒财产,以没有能力履行为由拒不履行。这一点与妨害执行的情形有重叠,因为虚假陈述、隐瞒财产也可视为妨害执行的行为。第三,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其虽有劳动能力但拒绝工作。有法官认为被执行人年轻力壮而不去工作,可以视为其主观上拒不履行。这一观点也引起了争议,在执行过程中,确实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劳动能力,并从事着工作,执行法官到他工作单位要求协助提取他的工资后,被执行人紧接着主动辞职,以此来逃避执行。此类情形,我们认为可以把它列入拒不执行。2、妨害执行的情况: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二、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的效果及应当注意的事项

    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的效果:1、适用拘留的案件比例很低,但是社会效果很好,被执行人基本上都有悔过态度。2、适用拘留案件的法律效果较好,执行到位率高。3、执行标的小的案件,适用拘留后的效果相对而言更好些。

    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应当注意的事项:1、轮候拘留,所谓轮候拘留,即一个被执行人在同一法院涉案多起,第一起案件被执行人被拘留了十五天,等到被执行人释放的当天,第二起案件紧接着继续拘留,如此以递交接力棒的形式滚动拘留。还有一种情形,即被执行人在甲法院司法拘留后,乙法院在他释放当天,直接到拘留所将其带回,宣布对其拘留。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基于同一理由不得多次处罚的观点,都不赞成轮候拘留这一做法。2、因被执行人的身体健康原因,拘留所不予收拘。执行实践中,无论是拘留所还是看守所,对于收拘人的身体健康检查很严格,现代人健康状况也确实不容乐观,而类似于高血压、高血糖等慢性病都是拘留所拒收的疾病之一。也有执行法官因为被执行人血糖偏高,拘留所不收,法官当场把被执行人提前释放,但是由于没有办理提前解除拘留的手续,被执行人释放之后一再投诉,投诉法院执法不公。碰到类似案件,执行法官在程序处理上一定要严谨,不能图省事忽略了提前释放的手续。3、申请执行人要求和被执行人和解,并且为被执行人求情,要求法官不要拘留被执行人。实践中当法官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时,被执行人劝说申请执行人,“你不是要钱吗?我如果关进去对你也没有什么好处,我拘留进去了,你就更加拿不到钱了,我们和解吧,我保证会付的。”申请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主动要求法官手下留情,不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笔者认为,法官应当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利害关系以及法律后果,如果双方自愿和解,被执行人还是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如果到时无法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又远走高飞了,申请执行人应当树立自负风险的意识。此类案件,笔者建议还是以中止执行为妥,案件中止后,如果没有新的财产线索可供执行而且被执行人又去向不明的,案件因为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就不应当再次立案。

    三、执行中适用司法拘留时存在的问题

    1、把司法拘留当成一种执行措施。这可能是当前部分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和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指向的客体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的人身;拘留是对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人所采取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它指向的是被拘留人的人身权利,这是无庸置疑的。在具体案件执行中,部分执行人员执行方法简单、不讲究执行策略,错误地将司法拘留作为执行措施运用,在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在未取得被执行人确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而拒不履行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以“拘”代“执”,以迫使被执行人家属“凑”钱赎人。

    2、把司法拘留作为一种安慰手段,以对申请执行人一个交待或说法。在实际执行工作中,有些执行人员一味地强调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忽视或漠视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片面地认为法院有保证债权实现的义务,一旦案件因种种原因不能执结,法院就应该给权利人一定的精神补偿,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便成了安慰申请执行人的手段,而不论对被执行人实施拘留措施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条件,以至在现实中出现了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的怪事。

    3、把司法拘留作为检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手段。有些执行人员图省事、怕麻烦,不采取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申请人举证、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有奖、法院依职权调查等等措施,把被执行人一抓了事,认为经拘留也未能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就是无履行能力的人,甚至作为是否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可以中止结案的衡量标准。

    4、对司法拘留的批准程序不严格。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属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进行合议,并报院长批准。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对被执行人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往往由案件承办人个人认定,法律规定的程序形同虚设。甚至有的承办人采取"先斩后奏"的方式,已经宣布对被执行人实行拘留,但还没有向院长报批的情况非常普遍,往往采取事前一个电话,事后补办批准手续的办法。

    5、司法拘留执行程序违法,借司法拘留名义,变想羁押、审讯被拘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的规定,对被拘留的人,应由司法警察根据院长签发的司法拘留决定书执行,并交由公安机关看管。但现实工作中,执行人员往往将宣布拘留后的被拘留人滞留在办公室或其他地方,变相非法羁押,以逼迫其履行义务。有的执行人员不着制服,在无法警参与执行的情况下,随意使用戒具将被执行人带上手铐,铐紫铐破被执行人手臂的事情时有发生。有的法院执行人员由于押解看管不力,发生被拘留人伤人或自残的事件。凡此种种,均变相地侵害了被执行人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

    6、采取拘留措施后,未依法告知被拘留人的法定权利。对被司法拘留的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人员应明确告知被拘留人上述权利。另一方面,目前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将被拘留人被拘留的事实和羁押地点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但将被执行人拘留的原因和理由及关押的处所告之其家属,应有现实的意义。

    7、随意提前解除拘留。根据法律规定,提前解除拘留措施的条件应是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在实际执行中,可能被拘留人的亲戚、朋友代为履行了法律义务,而被拘留人本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执行人员对被拘留人既不进行提审谈话,也不进行教育。一旦钱到手,立刻放人,甚至连正常的审批手续也不办理。

    四、规范司法拘留的建议

    1、司法拘留必须根据程序法和适用条件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的情形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适用的依据,除此之外,不得适用司法拘留。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确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能力,更不得拘留。

    2、要严格执行司法拘留法定的程序和手续。作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拘留,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或惩罚措施,适用时应当严格报批程序,应做到以下几点:(1)、在执行程序中,严格把握司法拘留的法定条件,对确实构成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人,执行人员亦应认真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尔后,再由承办人将相关材料报请合议庭合议讨论,合议庭应重点审查拘留的理由、条件以及依据,坚决克服合议庭议而不审、不查、走走过场和形式。合议庭决议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要报请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 ,院长(或分管院长)严格把关,坚决纠正将审批权下放代签和越权报批的做法。对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又来不及请示院长或无法与院长联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6条的规定,可以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2)、实施司法拘留应由执行人员、法警参加,严格戒具的使用规定。(3)、人民法院对同一严重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人,不得连续拘留,但发生了新的妨碍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拘留。(4)、实施司法拘留应由执行人员、法警参加,严格戒具的使用规定。(5)、人民法院对同一严重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人,不得连续拘留,但发生了新的妨碍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拘留。

    3、严格提前解除司法拘留措施的规定。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报请院长批准,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表明妨害民事诉讼的障碍已经排除,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提前解除拘留是正确的、必要的。

    4、告之被拘留人的复议权,并及时通知其家属。被拘留人对拘留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申请复议是被拘留人的权利,同时也是适用司法拘留的法定程序。

    5、在执行工作中要把文明执行与慎用拘留制裁措施相结合。只有具备了拘留制裁的要件后方可采用此措施。同时,坚持文明执行,加强执行和解,减少社会对抗和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拘留措施不是不可以用,但执行人员一定要明白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拘留作为一种制裁措施,绝对不能作为执行措施穷尽的标志,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尽力,也拿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就不能对被执行人轻易拘留。要向申请执行人宣讲什么是真正的执行穷尽,不能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明,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严格执行案件的评查和监督。实践证明,对实施司法拘留的执行案件进行评查和监督,不失为防止滥用司法拘留的有效措施。尽管这是一种事后监督的办法,但仍有现实意义。通过评查和监督,可以对司法拘留的每一个程序,每一个环节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的核对和把关,为严格责任追究提供依据,既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又可增强法院司法的公信度。

    民事执行工作中,司法拘留不可不用,但不可滥用。只要我们深刻理解司法拘留的性质,清晰了解司法拘留的适用条件,做到对被执行人适用司法拘留不枉不纵,相信司法拘留必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必将成为破解执行难的利剑。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执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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