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论执行复议制度

  发布时间:2010-05-24 14:37:24


    执行复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当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获得救济的制度。执行复议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伟大进步。执行复议制度,作为执行救济的一项新制度,赋予了相关人更多的权利和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这一新制度的确定,充分体现了将权利归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思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新时期人民诉讼权利的逐步扩大。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人民法制观念的逐渐增强,在执行救济当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将会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因新民诉法对于如何构建执行复议制度语焉不详,给执行实务带来了诸多困惑,笔者拟结合执行实践,对该制度做浅显的探讨。

    一、执行复议制度的确立及背景

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没有执行复议制度,法律对执行救济的规定也不是很规范,在实际工作中容易造成混乱,救济的强度也不够。当事人如认为执行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救济的途径主要通过当事人上访、申诉和本院及上级法院执行部门的监督来进行。这些措施在没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缺乏明确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式。在行使这些处理方式的主管部门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透明性。并且对这些案件的处理缺乏有效的监督。再者只单纯的规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申请救济的权利而没有规定明确的救济措施,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2008年新修改的民诉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修改后的民诉法首次确立了执行复议制度,作为执行救济的途径,和没修改前的民诉法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

    二、执行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及运用

    1、复议的提出

    申请复议的主体。一般来说,申请复议的主体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但不限于此,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复议程序的提出,应当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执行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复议程序。

    申请复议的期间。新民诉法规定,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法院书面申请复议。由此可见,申请复议的时间为10日,从收到裁定的次日起算;如果裁定未同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从各自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算,任何一方在自己申请复议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但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申请复议的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表示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未申请复议。

    复议材料的移送。书面复议材料既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执行法院提出。同时须提供申请复议书副本,通过执行法院送交对方当事人。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异议处理的有关案卷材料;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异议处理的有关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2、复议审查期间的执行

在复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应停止执行,但必要时也可以在责令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对方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三、确立执行复议制度的意义及影响

    1、执行复议制度确立了法定执行救济途径,使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纳入了法制轨道。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并没有执行复议制度。我国的执行救济主要是通过申诉,上访,内部执行监督等方式来完成。由于缺乏明确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式,使得主管部门处理申诉案件和上访案件等案件时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不透明性。从而导致处理结果缺乏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人的监督。新民诉法202条,首次明确的,直接的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执行复议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有效途径,显然是执行救济的一大进步。

    2、申请复议制度可以有效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地方保护主义是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老大难问题。多年以来难以根除。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复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监督,减少原有的干扰。当前我国地方保护主义较为严重,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复议确实有利于减少各种现实因素的干扰,有利于及时纠正各种违法执行,确保救济的实际效果。而且,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复议,会对执行法院感到责任的重大,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规范执行行为,减少执行错误。

    3、执行复议制度拓宽了执行救济的范围与强度,提供了程序的救济途径。程序的救济是指行为的本身违反法定顺序、法定形式、法定方法等程序上的规定而进行的救济。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因而受到侵害的情形一种是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利益,对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并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只是因为在执行程序上存在瑕疵,侵害的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利益,因此,其救济方法应当是程序上的救济。在救济的方法上是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利,即提出异议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更正和撤销。

    4、确立执行复议制度,有利于节省诉讼时间,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根据执行复议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在执行阶段,适格的案件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在复议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解和列举证据重新对案件作出裁定,而不必再起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从而节省时间,节约诉讼成本,提高了执行效率。

    四、执行复议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及对策

    1、对于执行复议审查机构、程序和期限,目前法律都缺乏具体规定。对策:一,在复议审查机构上。鉴于能够提起执行复议案件案情多较为复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设专门的合议庭,从事审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工作,为了适应执行复议审查任务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有相应的审判职称。二、在复议审查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复议申请时,若认为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径行直接作出裁定;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听证,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而后作出维持原裁定或撤消原裁定发回重新执行的决定。三、在复议审查期限上。为了尽量减少案件不必要的拖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复议申请的案件,应当有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相应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院长批准。

    2、关于恶意执行复议防范措施,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执行实践中不排除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利用执行复议制度进行恶意申诉的现象。这不仅造成了人民法院消耗物力、人力、财力等司法资源,而且导致执行效率的下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但新的民诉法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对策:应建立复议结论终结化制度,即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对此提出复议。同时,人民法院也可将恶意进行执行复议作为妨碍法院执行的一种行为,有权采取罚款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

    五、执行复议制度在实践运用中的建议

    1、加强队伍建设。随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各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责将发生很大变化,大量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使工作量大大增加。各级法院要立即着手研究提出实施方案,结合正在进行的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立健全执行局及其内设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员保障;在学习适用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各级法院要注意总结执行实践经验,加强调查研究,把学习、适用、调研等工作结合起来。上级法院也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工作。

    2、变革执行观念。法院的职责是消除社会矛盾,如果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通过采取滥用措施,被执行人的亲属会想尽一切办法借钱还债,虽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了,但社会矛盾不但没有消除,反而产生了新的更大的社会矛盾,只不过是将债权人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到其他人身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当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时,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应该得到保护。因此,执行程序的改革首先应转变执行观念。这要求执行工作应与审判工作一样,必须做到程序公正,执行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当执行人员穷尽了一切合法执行手段后,即使当事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法院也应终结执行程序。

   3、建立执行证据规则。我国执行法律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漏洞是执行证据规则缺位。实践中,对于各方提出的证据,完全由执行员通过其自由裁量权决定其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导致执行权过大。 虽然有些法院在听证规则中规定了参照《民事证据规定》执行,而《民事证据规定》并没有关于执行程序中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不少法院已尝试在执行程序中引进听证制度作为质证的程序载体。执行执行程序中,正是因为没有质证、认证的规定,如果证据有了瑕疵,就很容易造成执行行为的侵害发生。而各地法院自行制定证据规则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更易导致执行不公,以致执行复议的常发。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执三庭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