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家住扶沟县的三名生意人在明知是盗车的情况下仍然收购销售,触犯刑律获得牢狱。2010年5月10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案,一审判决被告人曹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曹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曹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08年11月20日夜里,被害人路某停放在扶沟县城关镇桐丘南路自己门市部门前的豫NXXXXX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次日,路某便报了警。200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曹二在明知是被盗车辆情况下,以6500元的价格从其表弟祝磊(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此车。后被告人曹三在知情的情况下从曹二手中将该车购走。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曹一在明知是盗窃车辆的情况下帮助曹三将此车开往郑州,途经尉氏县时被查获,后被告人曹一被移交给扶沟县公安局。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曹一被刑事拘留。经鉴定,该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16120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曹二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曹三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扶沟法院认为,被告人曹二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曹三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曹一明知是被盗车辆,而帮助驾驶转移,其行为均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曹一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三、曹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