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名公安民警在传讯一犯罪嫌疑人时,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逼取口供,致犯罪嫌疑人死亡。2010年5月8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民警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故意伤害案,重审认定被告人陈某、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年;认定被告人韩某、郑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陈某、韩某、王某、郑某均为太康县公安民警。2005年5月18日, 太康县公安局在侦查太康县城关镇牛庄村村民程甲被害一案时,认为程乙有重大嫌疑,遂将其传讯并监视居住。程乙于5月19日供述了杀害程甲的犯罪过程.5月23日晚12时许, 被告人陈某、韩某、王某、郑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对程乙进行吊、打,让其交待死者程甲的手机及程乙作案时所穿衣服、鞋子的去向。后陈某、韩某相继离开,安排王某、郑某、黄某看管。24日凌晨4时, 郑某看到坐在地上的程乙突然倒地,呼吸急促,脸色苍白,即对其进行心脏按摩,并让王某去叫陈某和韩某. 陈某、韩某赶到后,立即将其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经医生检查, 程乙已经死亡.当天, 被告人陈某、韩某、王某、郑某、黄某一起到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经鉴定: 程乙系在患有心脏肥大伴心脏瓣膜纤维化增生的基础上,由于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诱发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陈某、韩某、王某、郑某为逼取口供, 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罪的罪名,经查, 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吊、打的行为,目的是逼其交待涉嫌犯罪的证据,当发现被害人昏迷倒地后,积极进行心脏按摩并送医院抢救,其主观上不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故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陈某、韩某、王某、郑某系司法工作人员, 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逼取口供,导致他人死亡,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刑讯逼供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的诱发因素这一情节,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韩某在犯罪过程中,具有领导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郑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 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检举揭发他人故意杀人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属重大立功表现,其投案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 应当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可以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又系从犯, 认罪态度较好, 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的自首行为对本案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起了关键作用,又系从犯, 认罪态度较好, 有悔罪表现, 可以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据悉,此案系周口中院发回扶沟县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