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462号(2008年11月30日)
[案情]
原告田秀木,男,1947年4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曹里乡刘家村一组。
原告焦新华,男,1949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曹里乡徐家村一组。
被告张万超,男,1970年9月26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曹里乡牛信村。
2006年8月25日二原告与曹里乡政府签订曹里乡面粉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曹里乡曹里街南邻原地税所、农机门市部,北邻乡政府院,东邻新开路,西邻信用社共计2.33亩的土地及房屋17间4层楼一栋承包给二原告,承包期限自2007年元月2日起至2056年元月2日止,二原告一次性向曹里乡政府缴纳8万元的承包款(扣除账目7万元)。2007年3月12日二原告又将此与曹里乡政府签订的曹里乡面粉厂承包合同转让给被告,约定房屋总值15万元包括楼房28间、平房27间、制粉设备一套及零配件、附属设备、三轮奔马车一辆、大型面条机一台及桌子、椅子、床等小件物品;约定付款办法为二原告将在曹里信用社贷款4万元自2007年3月份转让给被告;另外,被告付现金2万元,下余9万元三年付清,2007年至2009年每年付3万元,每年的3万元分二次付,每年8月底前付50%,年底付清,约定违约责任为若2009年底款项付不清者,由被告支付等额利息,正式房产证明待款项结清后交付,二原告先将房产复印件交接给被告。
另查明,二原告将在曹里信用社贷款4万元转移给被告未进行契约置换,只是经曹里信用社信贷员的口头同意,被告只是结清了2007年3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利息,2007年年底曹里信用社起诉二原告,本院依法判决二原告支付4万元本金及利息。另还查明,二原告已将制粉设备一套及零配件、附属设备、三轮奔马车一辆、大型面条机一台及桌子、椅子、床等小件物品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均已交接给被告;房产证明原件仍由二原告存放,被告只是持有复印件,未进行房产过户;被告已给付二原告现金2万元,下余9万元被告仅给付1.8万元,至今仍下欠7.2万元;被告接过面粉厂后仅正常经营过2个月,2007年年底被告将制粉设备一套及零配件、附属设备、三轮奔马车一辆、大型面条机一台及桌子、椅子、床等小件物品全部卖掉,之后未与二原告进行过任何往来,至今仍下落不明。
[审判]
扶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有效。二原告将在曹里信用社的贷款四万元转移给被告,只是经债权人曹里信用社信贷员的口头同意,未进行契约置换,且曹里信用社起诉二原告后,本院依法判决由二原告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应认定为此笔四万元的债务仍为二原告的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制粉设备一套及零配件、附属设备、三轮奔马车一辆、大型面条机一台及桌子、椅子、床等动产在二原告交付给被告时应认定为所有权已转移,对于房屋楼房28间、平房27间因被告未能进行过户登记,应认定为所有权未转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尽管二原告将在曹里信用社的贷款4万元转移给被告未经债权人曹里信用社同意,但被告也未按转让协议约定偿还本息;尽管被告已付现金3.8万元,但是下欠的7.2万元被告不但未按转让协议约定付款,而且将制粉设备一套及零配件、附属设备、三轮奔马车一辆、大型面条机一台及桌子、椅子、床等动产全部卖掉,且至今未与二原告有任何往来,下落不明,由此可以推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种情形下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当合同解除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秀木、焦新华与被告张万超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原告田秀木、焦新华在曹里信用社的贷款4万元由田秀木、焦新华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
三、房屋楼房28间、平房27间归原告田秀木、焦新华所有。
判决宣判后,二原告未提出上诉。
[评析]
合同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近十年来,为自然人和法人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方案,解决了现实生活中很多棘手问题,为经济社会的平稳健康运行发挥了应有的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为私有不动产及动产的保护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依据。我认为本案涉及到以下法律问题: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二原告将四万元贷款转移给被告是否发生债务转移;3、动产物权的转让何时发生效力;4、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是否产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效力;5、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能否予以解除;6、在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解除合同;7、合同解除后的效力问题。下面一一予以评析。
第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原被告签订的制粉设备、零配件等动产及房屋不动产的转让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为法律允许买卖的私有财产,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应认定此转让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二原告将四万元贷款转移给被告是否发生债务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二原告将在曹里信用社的贷款四万元转移给被告,只是经债权人曹里信用社信贷员的口头同意,未进行契约置换,且曹里信用社起诉二原告后,本院依法判决由二原告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应认定为此笔四万元的债务仍为二原告的债务,未发生债务转移。
第三、动产物权的转让何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动产物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均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四、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是否产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原则性规定。所谓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其主要目的在于将物权变动的事实予以公示。本案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二原告先将房产证明复印件交接给被告,房产证明原件待款项结清后交付;在被告未向原告结清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已将制粉设备及零配件等动产全部卖掉,后与二原告再无任何来往,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房产证明原件,因此,被告亦不可能进行房屋过户登记,故对于原被告转让的房屋并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尽管原被告转让的房屋并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但是并不影响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对于物权的效力问题作如下归纳,仅供参考:1、适用确认效力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法律文书导致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事实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继承、受遗赠导致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2、适用登记生效效力的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和抵押;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房屋的转让和抵押;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的权利质押。3、适用登记对抗效力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地役权的设立;特殊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转让和抵押;浮动抵押。
第五、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能否予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尽管二原告将在曹里信用社的贷款四万元转移给被告未经债权人曹里信用社同意,但被告也未按转让协议约定偿还本息;尽管被告已付现金3.8万元,但是下欠的7.2万元被告不但未按转让协议约定付款,而且将制粉设备一套及零配件、附属设备、三轮奔马车一辆、大型面条机一台及桌子、椅子、床等动产全部卖掉,且至今未与二原告有任何往来,下落不明,由此可以推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种情形下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第六、在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将制粉设备及零配件等动产变卖后即下落不明,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发出通知,送达诉讼文书等材料;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故,在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
第七、合同解除后的效力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法院的判决必须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既不能遗漏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诉讼请求。故,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