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位九O后喝酒后,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轻微伤不等,构成犯罪,获得牢狱,悔恨已晚。2010年3月24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决五被告人七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刑罚。
2009年8月23日晚22时许,子(另案处理)酒后在扶沟县城北关“某某网吧”附近无故与丑发生争执,丑不与子争执。子随又将刚从“某某网吧”上网结束的被害人寅、卯、辰、氏、亥截住,并领到该“某某网吧”北侧的北关水厂胡同内,被告人甲、乙、丙、丁、戊随紧跟进入胡同。在胡同内,子与被告人甲、乙、丙、丁、戊分别采用煽脸、脚跺、砖头砸等方式对被害人寅、卯等人无故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寅轻伤、卯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甲等五名被告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寅、卯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五名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9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且征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甲、乙、丙、戊、丁伙同他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其中两被害人分别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五被告人分别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随意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被告人戊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甲的辩护人辩称甲系从犯,以及被告人丁辩称其没有动手打人的辩护理由,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客观事实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故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甲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被告人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甲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其余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