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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件中共同犯罪罚金刑的确定

——白某尧、刘玉领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发布时间:2026-09-17 17:56:08


    【基本案情】

    太康县某清真肉联厂申请取得第2577xxxx号和117xxxx号“xx”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牛肉、熟牛肉、加工过的牛肉、加工过的羊肉等。且均在商标有效期内。2022年8月至2023年9月,被告人白某尧、王某未经太康县“某”商标注册人许可,利用从太康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某公司)购进的预制牛肉(180克/袋)及从他处购进的假冒“xx”牌包装箱、包装袋在太康县城关镇xx等三处租赁民房内,在白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玉某、王某、梁某的参与下加工包装假冒“xx”牌黄牛肉(每袋180克,每箱净重1.44千克,180克×8袋),后白某尧利用“xx”牌牛肉太康县西区送货员的身份将假冒xx牌牛肉销售至太康县西区超市。2022年8月4日至2023年11月8日,白某尧通过微信、支付宝将购买预制牛肉款、包装材料款转给王某,再由王某转给太康xx公司朱红某,朱红某微信、支付宝账号收王某共56笔合计1330852.00元。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被告人白某尧、梁某伙同白某某、刘玉某将150000元的假冒“xx”牌黄牛肉经销售至太康县西区超市。白某尧通过刘玉某将货款转给太康xx公司朱红某150000元。2024年2月至7月,被告人白某尧、梁某伙同白某某、刘玉某用将637038元假冒“xx”牌黄牛肉经销售至太康县西区超市。白某尧通过梁某将货款转给太康xx公司朱红涛。

    经鉴定,四被告人销售xx牛肉金额共计3391095.14元。其中,王某参与销售xx牛肉数额为2130916.95元;梁某参与销售xx牛肉数额为1020000.83元;刘玉某参与销售xx牛肉数额为240177.36元。

    经对公安机关扣押的1552箱xx牛肉进行鉴定,属假冒太康县某清真肉联厂注册商标的产品。另对扣押商品经检测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即为合格产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获得工资44750元,梁某获得工资17808元,刘玉某获得工资34119.76元退缴至太康县公安局,三人在案发后均已将违法所得退缴至太康县公安局。

    审理中,涉案商标权利人太康县xx清真肉联厂分别与梁某、王某、刘玉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商标权利人的谅解。另梁某向扶沟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0000元,刘玉某缴纳罚金50000元,王某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元。

    【案件焦点】

    罚金数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必须在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而共同犯罪中,对被告人是每名被告人均在该标准之内,还是几个被告人罚金总额在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扶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均在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四被告被告人的法定起点刑均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在共同犯罪中白某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即白某尧非法经营数额3391095.14元;王某、梁某、刘玉某作为从犯,根据其实际参与数额,王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2130916.95元;刘玉某参与了马楼窝点、牛庄窝点的生产销售,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2371094.31元;梁某参与了马楼窝点、八里庙窝点的生产销售,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1260178.19元。关于罚金,白某尧违法所得不清楚,故应参考其非法经营数额确定,三名从犯违法所得确定,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下十倍以下确定罚金刑。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积极与商标权利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扶沟县人民法院关于2025年9月17日作出(2025)豫1621刑初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白某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3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三、被告人刘玉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五、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44750元、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17808元、被告人刘玉某违法所得3411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白某尧不服,提出上诉,审理中,白某尧撤回上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白某尧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25年12月11日作出(2025)豫16刑终538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白某尧撤回上诉。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5)豫1621刑初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罚金数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必须在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而共同犯罪中,对被告人是每名被告人均在该标准之内,还是几个被告人罚金总额在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审理共同走私刑事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该规定明确了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的罚金总额受限于刑法确定的法定罚金区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走私刑事案件及涉性交易犯罪与其他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在罚金金额的确定方法上并无不同。故在知识产权案件确定共同犯罪中各个被告人的罚金刑时,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另,《江西省高级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罚金数额应在其犯罪数额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酌定裁量,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现有界限。该意见第五条规定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规定的最高限额,但同时规定,以单个自然人或单位罚金的得低于法律、最低限额,在最低限额下判处罚金不当。综上,关于在共同犯罪中罚金刑的限额总额,一般不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中共同犯罪罚金数额的确定,针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本案中三被告违法所得事实清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可在违法所得数额1至10倍的范围内确定,而对主犯白润尧的违法得不清的情况下,应结合其参与非法经营数3391095.14元,在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下1倍以下进行裁判,而在确定白润尧作为主犯,其罚金时应考虑其他三名被告的已确定的罚金数额进行确定,在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1倍以下进行确定。

责任编辑:樊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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