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扶沟县某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二类大中型客车、货车维修经营等,公司成立时的住所地为扶沟县城关镇xx路xx号。2022年1月1日,就某公司汽车站院内的汽车维修车间,扶沟县某某公司作为承用方,与作为出租方的某公司双方签订了《某公司维修车间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租赁期间从2022.1.1起至2024.12.31止,有效期3年,修理车间租金为10000元,交租方式一次性交付;乙方无权将该公司汽车修理车间转租给他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损坏房屋及设备;乙方必须遵守暂住区域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交纳水、电、卫生费,乙方的民事纠纷及债权债务均自行承担......。
2023年7月27日,按照周口某运输集团统一要求,某公司在某市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并附加有停车场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24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附加停车场责任主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为在本保险单明细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的停车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失窃)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累计责任限额为500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其中每次事故每个车位赔偿限额为10万。免赔额500元或每次免赔率5%,两者以高者为准。某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加盖公司印章,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
2024年6月1日3时47分许,扶沟县某某公司发生火灾,造成公司内部分配件和办公用品被烧毁。扶沟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后到达位于交通路xxx号老汽车院内扶沟县某某公司火灾现场。经勘验及调查,过火面积约38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扶沟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4年7月1日出具扶消火认字(202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火灾起火时间为2024年6月1日3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扶沟县某某公司东南角办公室中部办公桌处,起火原因为扶沟县某某公司东南角办公室中部办公桌处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
火灾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系保险人,被保险人河南省豫某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财产综合险,北京格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河南省豫某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2024年6月1日火灾致扶沟县某某东风汽车服务站财产受损案公估报告》结论,其公估结论显示,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数额为440175.85元,增值税金额为57222.86元,残值2000元,免赔数额为87639.29元。依据该公估结论经过协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扶沟县某某公司赔付保险金350000元。
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南豫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扶沟县某某公司2024年6月1日火灾,北京格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核损扶沟县某某公司库存明细账以外的,2024年5月31日晚7点30分左右发送到扶沟未入库存明细账的配件、车用尿素、油品和在修车辆火灾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25年7月28日,河南豫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豫豫某评报字(2025)第007005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未入库存明细账的配件、车用尿素、油品和在修车辆火灾损失价值项目的评估价值为146480元”。扶沟县某某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
另,扶沟县某某公司已租赁某公司汽车站院内的汽车维修车间多年,维修车间的用电线路等由某公司分户、设置,某公司定期对线路隐患及安全、消防进行定期检查、排查。扶沟县某某公司对车辆检修、维修业务也对某公司汽车站外部开放。原告要求被告某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234119.29元,被告某依法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某市分公司应否对案涉火灾财产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扶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扶沟县某某公司因发生火灾,造成公司汽车配件等财产受损,其依据某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附加的停车场责任保险,要求人财保险某市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本案案由确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在某市分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及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某市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电子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投保人依法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同时,作为保险人的某市分公司即负有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及赔付的义务。
一、扶沟县某某公司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是否为某市分公司承保的公众责任保险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某市分公司承保的公众责任保险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单明细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的停车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失窃)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事故免除的范围及情形以罗列的形式在保险单上予以载明。扶沟县某某公司所租用的某公司汽车站院内停车场范围内的维修车间发生火灾,并导致该公司的财产被烧毁,属非人为原因的意外事故,是某市分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发生火灾也非保险单所列明的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此,对于因火灾所造成的扶沟县某某公司的合理损失,某市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某市分公司辩称,某公司件汽车站站场内的房屋出租给扶沟县某某公司,违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以此认为案涉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某市分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七条、第八条条款约定应予免责,该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被保险人陈述称未见到保险人提供的该条款,其加盖印章的为公众责任险投保单、保险单,某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说明,且保险单中载明的责任免责范围并不包括某市分公司辩称的“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免责情形。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市分公司应对扶沟县某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二、关于扶沟县某某公司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诉讼中,扶沟县某某公司为确定火灾事故中财产损失数额,申请对其公司2024年6月1日火灾,北京格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核损扶沟县某某公司库存明细账以外的,2024年5月31日晚7点30分左右发送到扶沟未入库存明细账的配件、车用尿素、油品和在修车辆火灾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对证据质证后,经由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南豫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某市分公司参与鉴定评估事宜。河南豫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豫豫某评报字(2025)第007005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未入库存明细账的配件、车用尿素、油品和在修车辆火灾损失价值项目的评估价值为146480元”。某市分公司辩称鉴定时依据的鉴定材料缺乏客观性,其鉴定结论也不具备客观性,并请求法庭对鉴定报告进行补充鉴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补充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火灾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较为客观、公正、合理,本院应予采信。河南豫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豫豫某评报字(2025)第0070057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报告及结论应作为扶沟县某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数额。同时,河南豫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豫豫某评报字(2025)第0070057号《资产评估报告》是在北京格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省豫某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2024年6月1日火灾致扶沟县某某东风汽车服务站财产受损案公估报告》基础上作出,鉴定对象为北京格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核损库存明细账之外的未入库部分的财产,两份鉴定报告对财产的认定、鉴定能够相互印证,互为补充,由此也能够认定河南豫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鉴定对象、鉴定标的客观真实性,鉴定结论也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某市分公司辩称的鉴定时依据的鉴定材料缺乏客观性,其鉴定结论也不具备客观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民事赔偿主要为填平原则,以及财产保险损失遵循的是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其实际损失。本案中,扶沟县某某公司在扣除因火灾给其造成的,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的财产损失部分,依照公众责任险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合同,要求某市分公司对发生火灾时未入库存明细账的配件、车用尿素、油品和在修车辆火灾损失,以及其他保险公司免赔部分进行赔付,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投保公众责任险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的目的和设立财产保险是出于分散社会风险、较少社会矛盾的保险宗旨。故此,扶沟县某某公司要求赔付其234119.29元,具体包括河南豫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火灾给其公司库存明细账之外的损失以及在修车辆的损失146480元、北京格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的原告库存明细账之内的免赔数额87639.29元,应作为保险赔偿范围。公众责任险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免赔额500元或每次事故免赔率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此,赔付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应扣减免赔部分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扶沟县某某公司因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支出的鉴定评估费5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三、本案的赔付主体及责任。某公司在某市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发生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扶沟县某某公司在承租汽车站维修车间经营期间发生火灾,造成公司汽车配件等财产受损,属公众责任险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事故,且在保险期间内。某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扶沟县某某公司因发生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作为出租汽车站维修车间的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扶沟县某某公司诉请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位赔偿原告所诉请的损失,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某公司进行赔偿。对此,在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后,扶沟县某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对于保险公司免赔部分进行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某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扶沟金巍公司按照侵权关系请求损害赔偿,扶沟县某某公司因违规用电导致火灾发生及财产受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某公司陈述,在扶沟县某某公司承租汽车站维修车间及经营期间,出租人某公司定期对承租人使用的线路隐患及安全、消防进行定期检查、排查,在案证据并不能认定扶沟县某某公司违规用电及对发生火灾存在过错及重大过失。且,本案公众责任保险触发的条件不是以过错或无过错来界定的,而是“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以发生“意外事故”作为保险责任承担及赔偿条件。故此,某市分公司辩称应由扶沟县某某公司自身承担因违规用电行为导致火灾及造成的损失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扶沟县某某公司的合理、合法诉请本院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8日作出(2025)豫1621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扶沟县某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222413.91元【(库存明细账之外的损失以及在修车辆的损失146480元+库存明细账之内的免赔数额87639.29元)×95%】;
二、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扶沟县某某公司财产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扶沟县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406元,原告扶沟县某某公司承担126元,被告某公司承担2280元。鉴定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某市分公司承担。(先由原告扶沟县某某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上诉人某市分公司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25)豫1621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市分公司应否对案涉火灾财产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某公司在某市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附加停车场责任主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为在本保险单明细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的停车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失窃)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累计责任限额为500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其中每次事故每个车位赔偿限额为10万。免赔额500元或每次免赔率5%,两者以高者为准。扶沟县某某公司在承租某公司汽车站维修车间经营期间发生火灾,造成公司汽车配件等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点为“扶沟金巍公司东南角办公室中部办公桌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线路故障”。《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人为因素造成火灾,案涉火灾应属于意外事故。某市分公司主张案涉保险系责任保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按照扶沟县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按照双方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内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公众责任保险约定“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免责情形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某市分公司提供某公司加盖印章的仅为公众责任险投保单、保险单。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保险人送达了涉案的保险合同,亦不足以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一审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扶沟县某某公司在租赁某公司停车场期间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且属于意外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市分公司对扶沟县某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承担赔付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财产损失,北京格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省豫某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2024年6月1日火灾致扶沟县某某东风汽车服务站财产受损案公估报告》。河南豫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豫豫某评报字(2025)第0070057号《资产评估报告》。某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根据上述财产受损、资产评估报告结论,扣除因火灾给其造成的,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的财产损失部分,依照公众责任险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合同,确定扶沟县某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222413.91元有相应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某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2025)豫16民终6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一、判决书首先明确了涉案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非保险单所列明的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成承担保险责任。
某市分公司承保的公众责任保险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单明细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的停车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失窃)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事故免除的范围及情形以罗列的形式在保险单上予以载明。扶沟县某某公司所租用的某公司汽车站院内停车场范围内的维修车间发生火灾,并导致该公司的财产被烧毁,属非人为原因的意外事故,是某市分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发生火灾也非保险单所列明的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某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说明,且保险单中载明的责任免责范围并不包括某市分公司辩称的“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免责情形。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因火灾所造成的扶沟县某某公司的合理损失,某市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
二、对财产损失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合理,能够确定案涉财产的数额,可作为本案判付的依据。
涉案火灾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较为客观、公正、合理,本院应予采信。河南豫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豫豫某评报字(2025)第0070057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报告及结论应作为扶沟县某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数额。同时,河南豫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豫豫某评报字(2025)第0070057号《资产评估报告》是在北京格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省豫某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2024年6月1日火灾致扶沟县某某东风汽车服务站财产受损案公估报告》基础上作出,鉴定对象为北京格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核损库存明细账之外的未入库部分的财产,两份鉴定报告对财产的认定、鉴定能够相互印证,互为补充,由此也能够认定河南豫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鉴定对象、鉴定标的客观真实性,鉴定结论也较为符合客观实际。
三、民事赔偿主要为填平原则,以及财产保险损失遵循的是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其实际损失。
扶沟县某某公司在扣除因火灾给其造成的,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的财产损失部分,依照公众责任险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合同,要求某市分公司对发生火灾时未入库存明细账的配件、车用尿素、油品和在修车辆火灾损失,以及其他保险公司免赔部分进行赔付,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投保公众责任险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的目的和设立财产保险是出于分散社会风险、减少社会矛盾的保险宗旨。
本案公众责任保险触发的条件不是以过错或无过错来界定的,而是“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以发生“意外事故”作为保险责任承担及赔偿条件。
某公司在某市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发生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扶沟县某某公司在承租汽车站维修车间经营期间发生火灾,造成公司汽车配件等财产受损,属公众责任险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事故,且在保险期间内。某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扶沟县某某公司因发生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作为出租汽车站维修车间的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某市分公司辩称应由扶沟县某某公司自身承担因违规用电行为导致火灾及造成的损失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