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年前放贷给被告葛某,多次催要无果,忍无可忍,终将一纸诉状递至法院。
2004年7月5日,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葛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葛某从原告处借款1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门,借款到期日期为2004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某偿还借款本金190元,并支付利息至200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10元及以后利息至今未偿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扶沟信用联社与被告葛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