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9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杨某甲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扣除已付的5000元利息)。
2014年5月10日王某乙因急用钱向杨某甲借30000元整,杨某甲把钱交给王某乙后,向杨某甲出具借条一份,杨某甲急需用钱向其催要,王某乙推拖不还,依法起诉,要求立即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王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扶沟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乙应当偿还杨某甲借款30000元。关于王某乙偿还的5000元,杨某甲称偿还的是利息,王某乙称偿还的是本金,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王某乙所偿还杨某甲的5000元应当认定为是利息,故杨某甲请求王某乙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