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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心驾车致人伤亡 害人害己警示后人

  发布时间:2009-11-05 15:34:22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2009年11月4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家住太康县的胡某某,常年往返于太康与宝丰拉媒,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胡某某驾驶豫PXXXXX号货车从太康县前往宝丰县拉煤,途经扶沟县城东关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向西转弯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杨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坐的其子任某某当场死亡、其妹妹杨某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在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领取赔偿款40000元。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胡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应认定自首,不应认定情节特别恶劣的辩护意见,因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的电话号码不符,且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虽拨打110报警电话但未打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应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情况,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任某某的农业户口的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其证据效力和目的属民事赔偿诉讼中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本案中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经济赔偿,故其辩护人辩称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出如下判决。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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