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安阳挪用资金案
关键词
刑事 挪用资金罪 职务侵占罪 认定 区别
裁判要点
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作为两种不同的侵犯财产犯罪,在犯罪构成特征上有很多相同之处,司法实践中很容易相混淆。两罪的区别,主要是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观其是否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在行为人主观故意不能直接证明的情况下,应结合行为人的手段行为、结果行为及行为能力(指弥补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进行综合认定,而不能以偏概全的进行推定。本案被告人虽采取了弄虚作假的手段,将账目做平,使自己占有资金的事实在账目上难以被发现,但结合案情,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较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1)第229号起诉书于2012年1月17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杜安阳犯挪用资金罪。在起诉书中,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8月至2002年7月份,被告人杜安阳在担任江村信用社李桥分社负责人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抽走储户存款底账的方法,挪用本单位揽储资金227笔计款846488.7元归个人做生意等使用。2002年11月份,被告人杜安阳从李桥分社逃匿。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杜安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穆某、何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储蓄收入传票、存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安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安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自己去江村信用社上交款项时因喝酒丢失25万元,后挪用单位部分资金是为了归还丢失的款项,部分资金自己用于投资鱼塘、承包荒坑荒地和转借给他人使用,目的也是为了营利后归还单位款项。由于经营不善和主要借款人死亡,以及欠条在家中被盗,暂时无法归还这些款项,案发后自己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已追退所挪用的部分款项6000元,以后自己也愿意退赔单位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扶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9月份,被告人杜安阳任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村信用社李桥分社负责人兼会计。1990年9月至2002年7月份,被告人杜安阳在担任李桥分社负责人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先挪用资金,后为应付基社(江村信用社)稽核月底检查,其按照相应数额抽走部分储户存款底账和使用虚假支出、将每月月底账目平衡的方法,挪用本单位储户资金227笔共计款846488.7元用于投资鱼塘、承包荒坑荒地和转借他人使用等。
2002年8月17日,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江村信用社李桥分社进行撤并。
2002年9月份,被告人杜安阳使用其从李桥分社出纳会计崔某手中要走的、角码分别为NO.2173952和NO.2173953的二份存单,于同年9月9日到泛区十一分场找该场主管会计王某揽储10万元,并向王某出具金额分别为5万元的存单二份,该笔业务未入李桥分社账目。当日下午,该10万元现金由江村信用社农贷会计岳某和司机张某开车拉至江村信用社,交给该社复核穆某以“杜阳”的名字开具一活期存单。第二天,被告人杜安阳安排李桥分社的协储员崔某某将该款取出,崔某某将其中5万元上交江村信用社,另5万元由崔某某将现金带回李桥分社作为营业用款,该10万元被被告人杜安阳用于归还其以前所挪用的部分款项。
2002年11月份,被告人杜安阳从李桥分社逃匿。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杜安阳以网上在逃人员在陕西省蒲城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杜安阳配合公安机关追退赃款6000元,该款于2012年2月9日退回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村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安阳供述了1990年9月份其担任江村信用社李桥分社负责人兼会计以来,采取抽走部分储户存款底账的方法,将自己所办理业务的账目走平后,把储户70多万元款项用于自己承包鱼塘、转借他人使用等用途。2002年9月9日其在泛区十一分场找该场主管会计王某揽储的10万元于当日下午经司机张某和农贷会计岳某拉至江村信用社,该款后被其用于弥补以前挪用款项的漏洞, 2002年11月份其从李桥分社逃匿,以及2011年10月30日其在陕西省蒲城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向借款人江某追退赃款6000元的事实。2、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在杜安阳任李桥分社负责人期间,其和他人去找杜安阳借款,后余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江村镇东冯陵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杜安阳于1997年8月份和王发成承包了该村西头扶开公路以东的荒坑、荒地,每年交承包费3000元,承包期为20年的事实。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担任扶沟县江村信用社主任期间,该社职工杜安阳于2002年9月9日吸收储户王某存款2笔共计10万元, 2002年11月30日储户取款时发现该存款未入大账,以及杜安阳于2002年11月底逃匿的事实。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2年9月份,其担任泛区十一分场主管会计期间,江村信用社李桥分社的杜安阳到其所在的十一分场揽储,吸收该分场存款10万元,第二天杜安阳交给其角码分别为NO.2173952和NO.2173953的二份存单的事实。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江村信用社任司机期间,其和江村信用社农贷会计岳某于2002年9月9日下午,将李桥分社负责人杜安阳在十一分场揽储吸收的存款10万元拉回该信用社的事实。7、证人岳某证言证实,其在江村信用社任农贷会计期间,其和江村信用社司机张某于2002年9月9日下午,将李桥分社负责人杜安阳在十一分场揽储吸收的存款10万元拉回该信用社交给出纳会计康桂丽和复核穆某的事实。8、证人康某证言证实,其在江村信用社任出纳会计期间,江村信用社农贷会计岳某和司机张某于2002年9月9日下午,将李桥分社负责人杜安阳在十一分场揽储吸收的存款10万元拉回该信用社,由该社复核穆某以“杜阳”的名字开具一活期存单,其加盖公章后将该存单交与穆某,及其将该款入库后的第二天由李桥分社的崔某某将该款取出,崔某某将其中5万元上交与江村信用社,另5万元由崔某某将现金带走并说是李桥分社用款的事实。9、证人穆某证言证实,其在江村信用社任复核期间,江村信用社信贷会计岳某和司机张某于2002年9月9日下午,将李桥分社负责人杜安阳在十一分场揽储吸收的存款10万元拉回该信用社,由其以“杜阳”的名字开具角码为NO.0338496、金额为10万元的活期存单一份,及其第二天由李桥分社的崔某某将该款取出,崔某某将其中部分款项上交与江村信用社,另部分款项由崔某某将现金带走的事实。10、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1991年下半年其到江村信用社李桥分社任协储员,2002年9月10日,该分社职工杜安阳让其到江村信用社取款,其到江村信用社找到穆某,使用角码为NO.0338496、金额为10万元、姓名为“杜阳”的一份存单,取出现金5万元带回该分社,交给崔某用做该分社营业用款的事实。11、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担任李桥分社出纳会计期间,经杜安阳同意后其为杜安阳垫支部分款项支取给储户的事实,杜安阳于2002年9月份向其要两份定期存单到泛区十一分场找王某揽储10万元用于顶还杜安阳以前的账,后江村信用社于2002年11月7日到李桥分社查账, 2002年11月份以后其没有见过杜安阳的事实。12、证人穆某证言证实其担任江村信用社副主任期间,于2002年10月底左右,李桥分社崔某向其汇报了该分社无部分储户存款底账的事情后,其又将此事给何某主任汇报,后其和何某主任到李桥分社把账封了,发现74笔计款365131元无储户存款底账,已支取出去的存单23笔计款48100元,共计97笔存单计款413231元的事实。13、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2002年8月17日,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江村信用社李桥分社进行撤并,后经过查实,有入账凭证但无存款底账的为227笔,本金计款846488.7元。 14、江村信用社无底账汇总表及江村信用社入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杜安阳挪用的有入账凭证但无存款底账的227笔储户业务共计款846488.7元。15、被告人杜安阳所挪用的227份储户存单。16、扶沟县公证处公证书及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杜安阳挪用的部分款项用于承包荒坑、荒地及投资鱼塘。17、角码为NO.0338496、姓名为“杜阳”、金额为10万元的活期储蓄存单一份。18、江村信用社现金出纳帐一份证实江村信用社存入以“杜阳”为户名的现金10万元的事实。19、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杜安阳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退的赃款6000元,于2012年2月9日已退还江村信用社。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江村信用社单位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1、扶沟县江村信用社证明证实1990年9月至2002年7月份,被告人杜安阳担任江村信用社李桥分社负责人兼会计职务。22、被告人杜安阳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江村信用社证明、入账凭证及汇总表、存单、公证书、承包合同、现金出纳帐、收款收据,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裁判结果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以(2012) 扶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安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
一、被告人杜安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杜安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
扶沟县江村信用社下余资金840488.7元。
裁判理由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安阳身为集体企业职工,利用其担任信用社分社负责人兼会计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抽走部分储户底账平衡账目的方法,挪用本单位储户资金227笔计款846488.7元,用于投资承包鱼塘和转借他人等,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了挪用资金罪。首先,从犯罪主体看,本案证据20、21、22证实,扶沟县江村信用社为集体所有制性质,被告人杜安阳在1990年9月至2002年7月份期间,为扶沟县江村信用社李桥分社负责人兼会计,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挪用单位资金,符合了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要件。其次,从犯罪客体看,本案证据4、12、13、14、15证实,被告人杜安阳采取抽走部分储户底账平衡账目的方法,挪用本单位储户资金227笔计款846488.7元,用于投资承包鱼塘和转借他人,不但侵犯了储户的财产合法权益,而且也侵犯了信用社对揽储过来的储户资金的正常业务开展所应获得的财产收益权,给储户和本单位带来了经济利益损失。再次,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杜安阳利用职务之便,通过采取先挪用资金,后为应付基社(江村信用社)稽核月底检查,其按照相应数额抽走部分储户存款底账和使用虚假支出、将每月月底账目平衡的方法,实施了挪用本单位储户资金227笔共计款846488.7元用于投资鱼塘、承包荒坑荒地和转借他人使用的犯罪行为。这一挪用行为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证据12、13、14、15、16等均能相互印证。最后,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杜安阳虽采取抽走部分储户存款底账和使用虚假支出、将每月月底账目平衡的方法,实施了挪用本单位储户资金227笔共计款846488.7元用于投资鱼塘、承包荒坑荒地和转借他人使用的犯罪行为,但结合案情,从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供述、证据6、7、8、19等证实,被告人对本单位部分储户资金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挪用的目的只是为了弥补以前应归还单位的款项漏洞。如果被告人杜安阳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的目的,第一,其不会采取让人一目了然就能发觉的只走凭证入账、不留存款底账的记账形式而暴露犯罪行径,这可从证据12、13、14得以证实。第二,其更不可能把从王某处揽储过来的10万元这一大笔款项,在2002年9月就用于归还其以前挪用的部分款项。这一事实不但为庭审所查明,而且从证据6、7、8、10、11的证人证言中,也能印证出被告人杜安阳把揽储吸收过来的10万元款项拉回了江村信用社。第三,案发后,被告人杜安阳既不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退所挪用的部分款项6000元,并将该笔款项于2012年2月9日退还江村信用社;也不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现出认罪较好的态度,更不会有以后也愿意退赔单位损失的意思表示。但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19恰恰相反地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实际还款和愿意退赔的主观心态。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对本单位资金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此看,从犯罪主观方面讲,结合被告人杜安阳客观的外在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杜安阳虽然有畏罪潜逃的表现,并造成部分挪用资金至今未有归还的事实,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这并不能说明被告人杜安阳就拒不退还单位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相反,庭审质证的证据恰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杜安阳不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资金的故意。部分挪用资金至今未归还,被告人杜安阳不是不想归还,只是客观没有能力归还,无法归还。故从这一点上讲,被告人杜安阳不具有刑法第二百七一条职务侵占罪要求的对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犯罪主观构成要件,构不成职务侵占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安阳犯挪用资金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安阳挪用的本单位资金的下余款项840488.7元依法应予退还。由于被告人杜安阳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且部分款项未予以归还,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安阳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积极追退部分款项,故其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