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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杰骗取贷款、被告人王玉倩、管银生违法发放贷款案

  发布时间:2015-10-20 15:56:21


                              张文杰骗取贷款、被告人王玉倩、管银生违法发放贷款案

    推荐理由:

    拘役刑罚执行期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而刑法第69条未规定拘役和有期徒刑如何并罚。根据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可合并只执行有期徒刑,不执行拘役。为此,鉴于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存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漏洞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本案例的推荐,对以后类似案件产生示范性指导作用。

    关键词

    刑事  拘役  有期徒刑  数罪并罚

    裁判要点

    在被宣告拘役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撤销缓刑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有期徒刑如何数罪并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可合并只执行有期徒刑,不执行拘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基本案情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文杰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玉倩、管银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份至2008年1月份,被告人张文杰为了个人经营,利用虚假身份证、户口本,以他人的名义多次分别在古城乡信用社骗取贷款230万元、柴岗乡信用社骗取贷款80万元、城郊乡信用社骗取贷款110万元、练寺镇信用社骗取贷款69万元,共计489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人张文杰在骗取上述贷款的过程中,时任古城乡信用社主任、柴岗乡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王玉倩,明知被告人张文杰贷款违反国家规定,而安排古城乡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人管银生为其办理贷款230万元,柴岗乡信用社的有关信贷员办理贷款80万元。管银生明知张文杰贷款违反国家规定,而为其办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有被告人张文杰、王玉倩、管银生的供述,证人王新富、朱春孝、王宁华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文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倩、管银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玉倩、管银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名及公诉机关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管银生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管银生为张文杰办理贷款手续是受王玉倩的安排;2、被告人管银生作为信贷员对贷款手续不具有审查的责任,而应由信贷副主任负责;3、被告人管银生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扶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杰于2004年5月份左右在扶沟县古城乡赵岗行政村张屯村成立了以其为法人代表的扶沟县华翔金属制品厂,经营稀土加工业务。2006年9月份至2008年1月份,被告人张文杰为了个人经营,通过“小广告”联系制作一些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后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在时任古城乡信用社主任、柴岗乡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王玉倩等人的安排下,通过信贷员管银生等人,以“他人”的名义多次分别在古城乡信用社骗取贷款230万元、柴岗乡信用社骗取贷款80万元、城郊乡信用社骗取贷款110万元、练寺镇信用社骗取贷款69万元,共计489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人张文杰在骗取上述贷款的过程中,时任古城乡信用社主任、柴岗乡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王玉倩,明知被告人张文杰未能按照规定的企业经营贷款用企业土地抵押、使用虚假证件信息、以及不符合贷款规定和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贷款的相关规定,擅自安排时任古城乡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管银生为被告人张文杰违规办理贷款230万元,被告人管银生明知张文杰贷款违反国家规定,仍按照被告人王玉倩的安排为被告人张文杰办理贷款。后被告人王玉倩担任柴岗乡信用社主任期间,仍采用同样的方式,安排有关信贷员违规为被告人张文杰办理贷款80万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玉倩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以(2013) 扶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1)扶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中“王玉倩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文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玉倩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决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管银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文杰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489万元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玉倩、管银生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杰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玉倩、管银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倩、管银生明知被告人张文杰不符合贷款条件、不具备相关合法贷款手续的情况下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银生听从时任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王玉倩的安排为他人违法发放贷款,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告人王玉倩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玉倩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文杰、王玉倩、管银生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玉倩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管银生的辩护人辩称管银生为张文杰办理贷款是受王玉倩的安排,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扶沟法院研究室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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