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建设盗窃案
推荐理由:
实践中对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认识有不同。一种认识认为,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其归案完全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自动为之,因此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被告人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候审的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性,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认识认为,法律规定的自首,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自首有时间限制,是在犯罪后归案前,且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本案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到扶沟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期间外出打工,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同时造成了逃避司法机关对其盗窃犯罪行为进一步追究的客观后果。因此,其以后向扶沟县检察机关自动投案,是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该行为的效果也只起到使其恢复到接受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状态中,所以不构成犯盗窃罪的自首,如实供述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实践中对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认识有不同的实际,应通过本案例的示范作用统一司法适用。
关键词
刑事 盗窃 自首认定 取保候审
裁判要点
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其归案完全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自动为之,因此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被告人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候审的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性,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基本案情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建设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建设伙同冯长根、冯奎、冯书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等车辆,携带气焊等切割设备,到已宣告破产的位于扶沟县花园路的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实施盗窃,冯长根、冯书香等人现场指挥铲车将仓库推倒、把铁梁拉出,张春兵、冯开全等人把铁梁切割成块后,聂建设等人负责将铁块装车。缸盖厂看守人员鄢德成(另案处理)按照冯长根的安排负责看守开关大门,冯奎等人用车辆将铁块拉到废品收购站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将所盗9吨多重的钢材卖掉,得款2万余元,次日上午由冯奎领取。被告人聂建设分得赃款32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聂建设到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聂建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事实无异议。
裁判结果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以(2013) 扶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聂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聂建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参与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建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建设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盗窃公共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建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聂建设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参与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