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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保安、郑长安贪污案

  发布时间:2015-10-20 15:44:51


                                          周保安、郑长安贪污案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贪污罪  定性

    推荐理由:

    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下,以发展合法正当的林下经济项目为幌子,通过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国家财政拨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关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规定,构成了贪污犯。本案推荐为典型案例的意义就在于,通过确立此案件的定性,统一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型案件关于定性为诈骗犯罪还是贪污犯罪两种不同意见分歧,从而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司法适用提供示范、指导作用。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下,以发展合法正当的林下经济项目为幌子,通过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国家财政拨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关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规定,构成了贪污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基本案情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保安、郑长安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保安、郑长安于2007年11月20日成立了以周保安为法人代表的“扶沟县万方速生杨专业合作社”。 2009年4月份,扶沟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赵青芝与财政局非税局副局长王春杰(二人另案处理)商量以“扶沟县万方速生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申报“林-草-蝉立体化种养殖项目”资金,等资金下拨后,给合作社10万元,剩余部分由他们支配。然后王春杰找到被告人周保安对其说明情况,周保安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周保安与被告人郑长安在赵青芝的安排下,编造相关手续和一些虚假材料,以“扶沟县万方速生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财政局申请项目资金30万元。2010年2月份,财政下拨资金26.48万元。按照事前约定,周保安、郑长安通过银行转入王春杰提供的账户16.48万元。二人将剩余的10万元分多次取出,其中郑长安经手购买3000元的菠菜种子,周保安经手购买6000元的辣椒种子,圆税票花费6800元,下余郑长安分得42000元,周保安分得422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周保安、郑长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青芝、王春杰、牛道显、齐月梅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保安、郑长安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保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自己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其所得款项用于了申报的林下经济项目的实施,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犯罪,不应以贪污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保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周保安于2010年购买化肥的收款收据及农资销售中心的销售清单各1份。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保安做出无罪处理,理由是:1、被告人周保安是个体户,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主体,本案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与其他公职人员共同贪污的故意,周保安与郑长安在主观上是要使用下拨款中的10万元,而赵青芝、王春杰主观上是针对另外的剩余部分的款项即16.48万元;2、二被告人没有共同实施作案的行为,周保安与郑长安是根据要求准备了相关的资料而获得10万元,而赵青芝、王春杰是直接获得16.48万元,周保安与郑长安是采取骗取的方式最终获得,赵青芝和王春杰是直接获得,周保安不清楚赵青芝和王春杰的行为意图和行为结果,只是认为那部分款项确实是用于财政局的花木基地,周保安对赵青芝和王春杰的行为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不应该成为贪污犯的共犯,不应该对赵青芝和王春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是构成诈骗犯罪。3、被告人周保安的行为情节轻微简单,只是根据领导们的要求提供了一些不真实的资料。4、被告人周保安的合作社符合补助条件,该补贴款只是违反了一些程序性规定,是先获得补助而后用于农业支出,因此建议对周保安做出无罪处理。二、被告人周保安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是构成诈骗犯罪,且周保安悔罪态度明显,案发后退回了赃款,应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郑长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不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长安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主观上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贪污的合意,客观上不是在赵青芝的授意下编造虚假材料,其将申报下拨的所给付合作社1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用于了林下经济项目的实施,余款84200元只是改变了资金的用途,其行为可以作出无罪判决。2、如果认定被告人郑长安等人编造相关手续和一些虚假材料骗取国家财产8.42万元后分赃归己的行为,也只是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犯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郑长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赃款,应从轻判处缓刑。被告人郑长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郑长安记录2007年去驻马店购买树苗、承包河滩地购买麦种的记录4页,以及韭园镇政府[2005]45号关于郑长安任职的文件1份。

    裁判结果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以(2013) 扶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周保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郑长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保安、郑长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国家财政下拨的项目资金84200元,其中被告人周保安分得赃款42200元,被告人郑长安分得赃款42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贪污国家财政下拨的项目资金,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保安、郑长安和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诈骗犯罪定罪处罚,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可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保安向法庭提交的其于2010年购买化肥等费用收据的证据,以及被告人郑长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郑长安记录2007年去驻马店购买树苗的笔记本一本、承包河滩地购买麦种记录的证据,以及被告人郑长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郑长安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等证据,因与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故不予作为证据使用。但被告人郑长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韭园镇政府[2005]45号关于郑长安未担任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职务的文件,经法庭庭审质证属实,故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扶沟法院研究室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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