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军德过失致人死亡案
【问题提示】
在法医不能确定被害人的致命伤是由前后哪辆车造成的以及不能确定哪辆车造成何种程度伤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杨军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要点提示】
被告人杨军德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左侧倒车镜与被害人发生相撞后,由于其轻信自己的行为能够避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驾车逃逸,以致被害人许某某又被其他车辆碾压而导致死亡结果的最终发生,被告人杨军德的行为与被害人许某某的死亡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杨军德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2015年7月21日)
【案情】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军德,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许昌县小召乡冯堂村。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扶沟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扶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军德驾驶豫KJA180号轻型厢式货车与俎宝安一起从许昌县浩乐塑料制品厂到太康县送货,19时许驾车返回许昌县。当晚22时7分许,被告人杨军德驾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县城西316KM+950M处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该车左侧倒车镜撞住公路上步行的被害人许某某后驾车逃逸,致使许某某倒在公路上;后翟卫东驾驶豫PE756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因观察不周,未发现倒在公路上的被害人许某某,对许某某进行碾轧后驾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军德与翟卫东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经协商被告人杨军德赔偿被害人许某某近亲属5万元,翟卫东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万元,二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杨军德供述,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
【审判】
扶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杨军德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左侧倒车镜与被害人发生相撞后,由于其轻信自己的行为能够避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驾车逃逸,以致被害人许某某又被其他车辆碾压而导致死亡结果的最终发生,被告人杨军德的行为与被害人许会兵的死亡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杨军德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军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军德过失致人死亡,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军德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判处缓刑,故被告人杨军德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军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现判决书已经生效执行。
【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合议时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害人许某某的死亡虽然是由于两辆车的连续碰撞、辗压造成,有别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但肇事人杨军德对其驾驶车辆左侧倒车镜撞住被害人供认不讳,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杨军德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犯罪嫌疑人杨军德虽具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过失,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致命损伤是无法认定具体是前后哪辆车造成的,这样,在法医不能确定哪辆车造成致命伤,不能确定哪辆车造成何种程度伤情的情况下,即被告人杨军德的行为在本案中也不能确定造成的伤的后果,如果造成轻伤以下的程度,杨军德的行为就不构成刑事犯罪。在不能确定造成伤情程度的情况下,是没有充分证据、也无法以交通肇事罪对杨军德定罪处罚的。
第三种意见:杨军德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本案中,杨军德实际上在主观方面有两个过失,第一个过失即其驾车撞伤许某某的过失;第二个过失即杨军德作为驾驶人,本应在正常道路上行驶,却因躲避收费站而违规绕行,结果因其绕行导致撞住受害人,其应该清楚事故发生时因对面车灯光太强、妨碍视线、不断有车辆经过的情况下,应该有义务预见到被害人被其车辆碰撞后倒地不起,若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很可能受到来往车辆的再次撞击或碾压,但杨军德却为了逃避责任而驾车逃逸,任由被害人倒卧道路上。此时,不论其主观上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还是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而轻信可以避免,其主观罪过均为过失。在客观方面,由于杨军德的不作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并因此遭受了第二辆车的第二次碰撞、辗压,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确定发生。因此,犯罪嫌疑人杨军德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杨军德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许某某撞倒在地后,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这就意味着杨军德对被害人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该救助义务自然包含着一种预见义务,即如果不及时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被害人可能会由于伤情严重或者被过往车辆二次撞击、碾压而导致死亡。但杨军德作为一个意识健全的成年人、一个具有生活常识的本地人,在应当救助、有能力救助的前提下驾车逃逸,在逃避其法定救助义务的同时,也对其预见义务采取了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态度,因此其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正是由于这种过失,导致被害人在有过往车辆行驶的情况下被遗弃在道路上,最终被其他车辆二次碾压致死,因此被害人许某某的死亡与杨军德的过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杨军德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导致了许某某的死亡结果,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勇
人民陪审员李风
(编写人:扶沟县人民法院 张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