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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人民法院典型性案例之六

王永威贩卖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5-10-20 10:58:23


                                           王永威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刑事  美沙酮制剂  毒品数量  认定标准

    裁判要点

    美沙酮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是一种粉剂,美沙酮制剂(口服液)具有戒毒效果。被告人非法销售含有美沙酮的制剂360ml,其美沙酮虽然含量极少,数量也不大,但依然属《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有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范畴,而不属于该条第三款“其他少量毒品的”范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有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永威以1000元的价格向居住在扶沟县城西关的段庆国、张玉莲夫妇贩卖美沙酮360克。被告人王永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贩卖毒品属实,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不属实,我卖给段庆国、张玉莲的是美沙酮口服液,美沙酮含量少,公诉机关指控的是按360克美沙酮,按此量刑不对。此外,我举报他人犯罪,属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王永威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力。被告人辩称卖给段庆国、张玉莲夫妇的美沙酮口服液是圆瓶苏打水瓶装,而公安机关从段庆国、张玉莲家搜出的是方瓶装的,搜出的美沙酮口服液不能确定就是被告人王永威卖给段庆国、张玉莲夫妇的美沙酮口服液。2、被告人王永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贩卖美沙酮200克以上为数量较大,而本案即便是被告人王永威卖给段庆国、张玉莲夫妇了美沙酮口服液360ml,经周口市公安局鉴定其含美沙酮量仅0.155012克,无论按美沙酮口服液说明书,还是按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行为均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段庆国有吸毒史,被告人卖给他的美沙酮口服液是戒毒药,如果按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不妥。3、被告人王永威的行为即便构成犯罪,其归案后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属有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并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王永威举报他人犯罪的相关材料一组、美沙酮口服液说明一组。

    扶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威与居住在扶沟县城的段庆国、张玉莲夫妇认识,段庆国有吸毒史。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永威以1000元的价格通过客车捎运给段庆国、张玉莲夫妇美沙酮含剂360ml。张玉莲当日将1000元现金通过转账方式汇给被告人王永威。随后,段庆国、张玉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段庆国、张玉莲家中搜出的美沙酮含剂,美沙酮含量417ug/ml。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的违法、犯罪线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

    裁判结果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以(2013) 扶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永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美沙酮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是一种粉剂。美沙酮制剂(口服液)是一种含有美沙酮成份的戒毒治疗药品,其生产、销售、服用等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非经法定机关登记和医疗需要证明,不得非法销售、使用。本案中被告人王永威在2012年7月11日以1000元的价格通过客车捎运的非法手段销售给段庆国、张玉莲夫妇含有美沙酮的制剂360ml。张玉莲也于当日将1000元现金通过转账方式汇给被告人王永威。被告人王永威这种非法销售含有美沙酮的制剂360ml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威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和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有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项“上述毒品品种包括盐和制剂”的规定,被告人王永威所贩卖的360ml美沙酮制剂,不但属法律规定的毒品品种,而且就制剂重量而言,其360ml的重量也属《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有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关于“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为“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数量规定范畴,而非该条第(三)项关于“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为“其他少量毒品”的数量规定范畴,对被告人王永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来量刑。但被告人王永威所贩卖的360ml美沙酮制剂中经有关专业部门鉴定证明,其里面的美沙酮含量少,毒性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永威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威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经查属实,确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永威举报他人的犯罪属较轻犯罪,因此,被告人王永威辩称的“其系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永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到刑事追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有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张立强

责任编辑:扶沟法院研究室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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