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海军诉扶沟县公安局不服治安处罚案
主题词 行政 受理 第三人不适格
裁判要点
原告所列行政诉讼第三人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起诉。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
基本案情
2009年,原告曹海军与杨红超发生纠纷,扶沟县公安局对曹海军作出扶公(治安队)决字(2009)第07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诉讼,扶沟县公安局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又作出扶公(治)决字(2012)第05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在扶沟县公安局作出的两次行政处罚中,李玉民和段凤鸣都是证人,扶沟县电视台对该案作了报道。
原告曹海军于2012年9月14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以不服扶公(治)决字(2012)第05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以扶沟县公安局为被告,以杨红超、李玉民、段凤鸣、扶沟县电视台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曹海军诉称,李玉民、段凤鸣在扶沟县公安局处理案件过程中,作了伪证;扶沟县电视台对其进行曝光,三者与被告一起对其构成共同侵权,与案件存在形式上的利害关系,故将三者列为第三人。
裁判结果
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以(2012)扶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对曹海军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布裁定后,曹海军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8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3)周立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扶沟县公安局对曹海军进行治安处罚,是根据曹海军与杨红超发生纠纷的情况作出的,曹海军与杨红超是当事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扶沟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该作为案件的原告与第三人。
李玉民、段凤鸣作为扶沟县公安局处理案件中的证人,扶沟县电视台作为对案件进行报道的新闻单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扶沟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将损害三者的正当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该规定限定了第三人的范围,所以正确确定第三人,应该是行政起诉的“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该款之所以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不予受理”,包含避免因错列被告侵害被告正当权益的理念。该理念应该同样适用于第三人。错列第三人,应该属于该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经告知曹海军变更第三人,曹海军不同意变更,应依法不予受理曹海军的起诉。
案例编写人:扶沟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刘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