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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人民法院典型性案例之四

刘建义重大责任事故案

  发布时间:2015-10-20 10:52:37


                                          刘建义重大责任事故案

    【问题提示】

    个体经营者私自改装并操作不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机器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过失致人罪?

    【要点提示】

    个体经营者私自改装并操作不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农业机器收割作业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宜认定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2014年1月24日)

    【案情】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义。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扶沟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建义驾驶悬挂式玉米收割机,在扶沟县大新镇许楼行政村王改云家玉米地收割玉米时,将王改云两岁半的孙子陈飞耀卷入收割机割台内,造成陈飞耀当场死亡。经扶沟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建义在所驾驶的常发804拖拉机上私自加装泰山牌悬挂式玉米收割机,其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不相符的悬挂式玉米收割机。拖拉机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检验,刘建义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陈飞耀监护人王改云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经扶沟县司法局大新司法所调解,被告人刘建义家属赔偿被害人陈飞耀父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万元。被害人陈飞耀的父母已对被告人刘建义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认定事实有,1、被告人刘建义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改云、刘建设的证言;3、勘验笔录;4、物证:现场照片;5、书证等证据相互佐证。

    被告人刘建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审判】

    扶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义私自在拖拉机上加装收割机,未到相关机构进行安全检验及备案。因操作不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机器,造成被害人陈飞耀当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公,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义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4.5万元,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刘建义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可对被告人刘建义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义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建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现判决书已经生效执行。

    【评析】

    本案作为一起普通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在对该案适用法律问题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告人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刑罚。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案被告人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刑罚。

    两种不同的合议意见说明该案的法律定性在司法实务界尚不统一。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此类案件调查,也证实了不同法院的判决尚存差异,有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的,也有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的。但就本案而言,笔者倾向于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

    一、本案被告人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有三个:一是在生产、作业中(主体为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二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三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在本案中,犯罪主体上,被告人刘建义作为私自改装并操作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玉米收割机这种农业机器的的个体经营者,显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构成要求的“从事正常的生产、作业的人员”的犯罪主体适用范围。犯罪客体上,被告人刘建义作业行为明显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规定。首先,扶沟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建义私自在其所驾驶的常发804拖拉机上加装泰山牌悬挂式玉米收割机。这显然违反了专业玉米收割机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其次,扶沟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还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建义操作的这种私自改装的玉米收割机与其本人操作证件上的机器不相符,且操作证件上的拖拉机机器也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检验,刘建义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这些都有力证实了被告人刘建义作业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的安全生产规定。犯罪客观方面上,被告人刘建义在收割玉米作业的过程中,由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直接导致了两岁小孩卷入收割机割台致死的严重后果。因此,本案被告人刘建义行为符合重大责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本案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过失,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过失行为造成了法定后果。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也是有区别的。首先,在犯罪主体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尽管有所扩大,但仍然带有明显的“身份”特征,即一切直接从事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包括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属特殊主体。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其次,在过失行为上,与犯罪主体相对应,只有生产过程中的违章行为,才可能导致责任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过失行为违反的是生产作业活动的相关规定,是对职业范围内所要求注意义务的违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过失行为的范围没有特殊规定,泛指违反普通意义上所应注意常识的行为,行为人违背的是日常生活中所要求的一般义务。再次,在犯罪对象上,两种罪名的成立都以法定结果发生为前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包括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的结果仅指致人死亡。因此,前者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人身也可以是财产,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必须是人身。最后,在犯罪客体上,尽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对象直观地表现为人身或财产,但该过程是发生在履职过程中,并不针对特定目标,其侵犯的客体实质上是生产作业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客体则是被害人的生命权。就本案而言,在犯罪主体上,被告人刘建义作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直接从事玉米收割作业的个体”显然是特殊犯罪主体,并非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的一般犯罪主体。在犯罪客体上,本案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人员死亡,但由于刘建义的过失行为发生在作业过程中,并非直接针对受害人生命,即使没有受害人,这种作业行为如果违反安全生产规定,也有可能造成其他财产或人身损害,但绝对并非一定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的人身死亡,也即是说,只有将被告人刘建义的作业行为理解为实质侵犯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保护的“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保护的“生命权”才更为妥当。由于被告人刘建义行为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上都较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不宜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本案即使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按照法条竞合原则,也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理由是:如上所述,从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联系可以看出,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犯罪主体上是一般犯罪主体与特殊犯罪主体、在过失行为上是违反日常生活中所要求的一般义务与违反职业范围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等,这说明两罪是一种包容性的法条竞合关系,是普通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处断原则,本案在即使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况下,也应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

    综上,被告人刘建义作为私自改装并操作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玉米收割机这种农业机器的的个体经营者,其身份是直接参与生产作业的工作人员,属于特殊犯罪主体,其违反的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义务,而是违反了关于安全生产作业的相关规定,属于对职业范围内义务的违背。由于其过失行为而导致受害人两岁孩童死亡,尽管客观上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但是这种危害并不具有特定的针对性,侵害对象可能是任何在案发现场的人员或财产,其实质上所危害的是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因此,该犯罪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尽管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可涵盖该犯罪,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在对过失犯罪表述之后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法条竞合关系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本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刑罚。

                                                  (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林文俊

                                                                             人民陪审员任玲玲

                                                            (编写人:扶沟县人民法院  张立强)

责任编辑:扶沟法院研究室    

文章出处:扶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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