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体例
王连清容留卖淫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扶刑初字第81号。
2、案由:容留卖淫。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郁玉琴,代理检察员冯玉军。
被告人:王连清,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白潭镇天边村。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阙茂永;审判员:娄本升,周新红。
6、审结时间:2008年9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从2007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王连清在白潭镇天边村自己开设的“新世纪”饭店内,多次容留钟某、赵某某、冯某某、张某四名妇女卖淫。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连清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辩称:2007年5月份,我在我村后开一“新世纪饭店”。今年3月份,我容留钟某在我饭店卖淫了。我也收过她二、三次钱。她第二次又来我不知她卖淫没有。我也容留赵某在我饭店卖淫了。另外三个女的到我饭店后,当天夜里都被公安机关抓走了,她们没有卖淫。我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王连清犯容留卖淫罪不持异议,对容留钟某卖淫一次及容留赵某某卖淫,有钟某及赵某某的 证言,也有被告人王连清的供述相印证,可以认定。对指控容留冯某某、张某卖淫及容留钟某第一次卖淫,仅有卖淫女自己的证明,卷内没有嫖客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连清又不供认,因此,指控被告人王连清多次容留钟某等四人卖淫没有充分证据,不应认定。
(三)事实与根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连清于2005年11月份在扶沟县白潭镇天边村北边一公路旁开一新世纪饭店,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王连清容留赵某某在此卖淫。2008年2、3月份,被告人王连清容留钟某在此卖淫。2008年5月份,被告人王连清又容留钟某、赵某某、冯某某、张某欲在此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连清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5年11月份开饭店,有小姐将近一年了。人数不固定,最多四个。有一个叫娟,在那有几个月了,一个叫小会,其他的不认识。2、证人钟某证明:我今年2月份来新世纪饭店十来天,卖淫了,有时老板不知道。3、证人赵某某证明:我于2007年11月份到新世纪饭店干(卖淫)到现在。4、发、破案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有往天边村新世纪饭店送小姐的,于2008年5月11日去新世纪饭店将钟某、赵某某、冯某某、张某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以认定。
钟某证明去年11月份来卖淫20天,又证明这次来只接一个客人;冯某某证明第一次来接过客, 又证明这一次来没有 接到客人;张某证明到该饭店才三天,前两天没接到嫖客,今天上午接两个嫖客。上述证据仅是三卖淫女的各自证言,被告人王连清不予供认,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述卖淫事实的存在,上述证据不应认定。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连清以营利为目的,故意在自己的饭店内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连清犯容留卖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指控王连清多次容留钟某等四人卖淫,没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王连清多次容留钟某等四人卖淫属多人多次,没有充分证据,不应认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连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所涉案情并不复杂,但审理起来却有争议。尤其是量刑更不容易操作,难度大。究其原因,在于本案审判所依据的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理论界争议较大的其中一个罪名,即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容留卖淫罪。该罪的本质特征表现在其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明显不同于如介绍卖淫罪等其他关于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从立法本意看,容留卖淫罪的客观方面应包括容留准备在此卖淫的妇女和妇女在此卖淫两个方面。如果只有容留的事实存在,而没有妇女在此卖淫的事实及证据,亦构不成容留卖淫罪。上述两个方面都需要证据证明。
具体到该案,所涉及的争议问题有:
1、关于容留卖淫次数的认定。容留卖淫与介绍卖淫不同,在一段时间内,如果被告人多次介绍妇女在某地卖淫的,应认定多次;如果被告人容留妇女在这一段时间内在此卖淫,在此期间,卖淫女多次单独卖淫,被告人又没有介绍,应认定容留一次还是容留多次。
在该案中, 钟某证明去年11月份来卖淫20天,又证明这次来只接一个客人;冯某某证明第一次来接过客, 又证明这一次来没有接到客人;张某证明到该饭店才三天,前两天没接到嫖客,今天上午接两个嫖客。上述证据仅是三卖淫女的各自证言,被告人王连清不予供认,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述卖淫事实的存在。根据以上分析,应认定被告人王连清容留钟某一次、赵某某一次,属容留两人两次,而不是人次数达三人次以上。因此,笔者同意合议庭对钟某等四人的人次数不属于多人次数的意见。
2、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作出对该《决定》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容留3人或3次以上属多人、多次;容留多人多次的属情节严重。新刑法颁布后,其附件二又规定,该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予以保留;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新刑法,自新刑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新刑法规定。200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关于卖淫嫖娼的刑事责任问题,已不适用该《决定》,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又没有新的解释,该《解答》是否还应适用?笔者认为,对此,不应予以适用。理由是既然该罪被新刑法吸收,根据“从随主”和“从新”原则,那么对该罪进行司法解释的《解答》也应随之不再适用,在实务操作中而应严格按照新刑法的立法本意对情节是否严重予以灵活掌握。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连清容留钟某等四人的犯罪情节,才仅容留两人两次,刚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容留妇女卖淫两次以上才构成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不应属于情节严重,量刑也不应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
综上,从立法本意和有利于被告人权益的角度,笔者同意合议庭对被告人王连清的合议的判决意见。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张立强 阙茂永)